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1325号
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宝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贤,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智科,总经理。
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判决被告返还方矩管款12188元、赔偿经济损失256元(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此后的损失由被告按年息6%继续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方矩管,价款12188元。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给被告汇款12188元,被告至今未发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需方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188元;交(提)货地点供方仓库;汽车运输,供方协助运输,需方负担运费;供方按需方要求尺寸、数量发货;另外合同还对产品所有权的保留、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88元,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致使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12188元、赔偿其经济损失252.44元(以货款12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126天,按年息6%计算)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货款12188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2188元。
三、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扬成电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44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货款12188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如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天津鑫润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党国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孙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