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2347号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9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安装总价款30000元,安装费用包括一年的免保期;安装地点为山丹县大马营镇人民政府;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七天之内付合同价款的20%,门厅挂完后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出监督检查报告,经甲方专业人员对电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七天内付完所剩30%,剩余20%作为安装质保金在三个月后付清;3.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被告电梯到货后,原告按期安装完成。2020年12月,经政府电梯质监部门对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均为合格,2021年1月21日移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安装费,电梯通过验收又支付2000元的电梯检验报告费,电梯检验报告实际花费1240元,余款760元转为安装费,下欠原告电梯安装费92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讼。
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的约定基本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2000元是属实的,所欠电梯安装费9240元不属实。第一、合同当中约定的总价款是3万元,其中包括电梯安装费、电梯检验费、电梯维保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其中电梯维保费用为5000元;第二、电梯检验报告费原告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不对的,检验报告费已经包含在了总的工程价款当中;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定期进行维保,原告存在违约,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履行十二个月的免费维保义务,故维保费5000元被告不予给付。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资料移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已经将安装合同编号为K050001的电梯安装到了山丹县大马营镇人民政府,并由被告验收盖章;
2.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的电梯是山丹县大马营镇人民政府乘客电梯一台,合同价款30000元,规格是四层四站四门,由原告签字盖章,被告盖章确认;
3.提交维保记录一份23张,证明电梯安装后有一年的维保期,原告从2020年12月22日开始首次维保,每月两次,每季度一次,每半年一次进行维保,免费维护保养期一年,维保期满以后,电梯的维保由电梯的使用单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维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电梯资料移交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委托安装合同》的三项均无异议;2.《委托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30000元,合同总价包含了电梯安装费、检验费、维保费,从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检验报告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中有原告负责保修的约定,每月两次,也证明约定了原告的维保义务;3.电梯检验报告费包含在工程总价当中,这不是政府的收费行为,而是原告将电梯安装好后进行验收应向检验验收部门缴纳的费用,检验报告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4.对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不认可,维保记录没有电梯的编号,也没有维保日期,而电梯使用单位的钥匙在被告处,被告未给原告给付过钥匙,原告是如何维保的,且维保记录每一页只有原告人员的签名,却无使用单位或者被告的签字,证明该维保记录有可能是原告自写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去电梯所在地进行了维保。
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山丹县北环影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安装合同(9页),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安装5层5站5门的电梯费用是20918元,而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安装的电梯的合同是四层四站四门的电梯,费用30000元,其中就包含了电梯安装费、检验费、维保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2021年7月2日的委托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剩余价款被告也未给付,原告也已提起诉讼,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不一致,本案涉及的是山丹县大马营镇的电梯,具体费用是原、被告根据实际人工费、安装费等情况商定后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北环影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的安装费是政府行为产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原、被告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0款规定的内容,检验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合同》,被告将山丹县大马营镇人民政府安装的电梯一部委托给原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山丹县大马营镇人民政府四层四站四门电梯一部,安装总价款30000元,安装费用包括一年的免保期。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进场七天之内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0%,门厅挂完后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出监督检查报告,经甲方专业人员对电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七天内付完所剩30%,剩余20%作为安装质保金在三个月后付清。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反合同约定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电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的进场费用,2020年6月25日梯门厅挂完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30%的价款。2020年6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2020年12月,经电梯质监部门对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验收,原告安装的电梯合格,2021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递交电梯检验报告并将电梯移交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000元。原告对所安装电梯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十二个月的免费维保,除其提交的无被告或者电梯使用人签字确认的维保记录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和合同约定进行免费维保。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的税费包括在合同总价款30000元中,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引起该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委托安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被告是否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电梯检验报告费由何人承担。首先,原、被告对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安装费30000元(包括维保费、质保金)、税费由原告缴纳、原告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21日交付被告以及被告给付安装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被告接受了原告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电梯,应当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用。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给付电梯安装费20000元,但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给付的2000元,应扣除电梯检验报告费124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760元,两次合计给付20760,下欠9240元应由被告给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因电梯检验报告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承揽成果是符合同约定的技术性报告,应是承揽人向电梯检验机构缴纳的必要费用,应该由原告缴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该2000元为安装费,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8000元。再次,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合同义务,正如原、被告认可的原告进场后被告未按约给付20%的进场费用,2020年6月25日梯门厅挂完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30%的价款,直到2020年6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违约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谅解和默认,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因无电梯使用者或者被告的签名认可,至今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后的免费维保义务,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不构成违约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属原告违约,鉴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有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合同总价款的30%,故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对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原告未履行十二个月的免费维保义务,维保费5000元被告不予给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付清,原告所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已于2021年1月21日移交给被告,至今已超过双方三个月给付的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扣除维保费500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电梯安装费3000元应予给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电梯承揽安装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负担297.45元(已预交),由被告甘肃金城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永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