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3121号

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价值168626.44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相应保单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价值168626.44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费1363元,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长 覃进朋

审 判 员 钟凤媚

审 判 员 丁秀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晓琪

书 记 员 郭思杏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3121号

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价值168626.44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相应保单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价值168626.44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费1363元,申请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长 覃进朋

审 判 员 钟凤媚

审 判 员 丁秀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晓琪

书 记 员 郭思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