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刀靶社区青龙寺。
法定代表人:李花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口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5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对“公司注册地”的约定既包括上诉人公司的注册地也包括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因此该部分属于约定不明,但关于“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的约定则具有明确的指向,双方合同签订地在贵州省遵义县,案涉管辖约定前部分对“注册地”约定虽属无效,但不影响后部分对“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效力。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管辖法院就是贵州省遵义县播州区人民法院,且本案上诉人及交货地点亦位于播州区,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县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县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管辖约定的“公司注册地”包括双方公司注册地,故贵州省遵义县播州区人民法院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该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约定,任一方可向其公司注册地提起诉讼,亦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认定有效。现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遵义灵泉圣水水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