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6135号
原告:广州市风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4栋304、305房。
法定代表人:曾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口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男,1971年出生,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婷,女,1978年出生,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风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风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文,被告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吴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1.25元及利息11700元(利息以当期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本息168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丹佛斯变频器、霍尼韦尔断路器、接触器、按钮指示灯等工控产品数批,付款方式分别为两个月结、货到15-30天付款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和2021年4月30日进行对账,双方形成《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5700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被告七年的长期合作商、供货商,被告也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份的银行流水,其中被告向原告共付款66次,合计金额99万多元,每月平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两笔,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供货合同及送货单实际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因工作经验缺乏,没有留意原告对账单所标示的时间,给了原告关于利息诉求的可乘之机。被告从来没有想到过原告会起诉到法院。被告认为对账后的欠款金额是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付款方式。如果2017年存在欠款,为什么2017年直到2020年原、被告都出现大量的合作,原告索要的利息被告不认同。被告认为这是正常的合同交易所存在的付款方式而已,而且利息结算的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至今被告不明白为何原告会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对账单的欠款没有按照合同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办法付款。原告贸然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基本账户,对被告企业征信造成了伤害。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也不认同。被告要求原告把欠被告的发票马上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会第一时间付款给原告,结束双方七年的合作关系。同时要求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还在保修期内的产品继续行驶保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及被告所欠货款157001.25元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对货款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其没有付款的理由。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统一调整为2021年4月30日。
原告因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1.25元,被告没有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原告收款后的附随义务,如果原告收款后拒不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以向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反映或进行投诉、举报,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函费的责任承担,且该费用并不是民事诉讼必需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风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001.25元及利息(利息以15700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风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财产保全费1384元,两项共计3221元,由原告广州市风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东莞润通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桂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丹娜
书 记 员 龙焰桦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