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初33号
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体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林廓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女,汉族。系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被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3723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737746.21元(按年利率6.55%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上合计6561469.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境措施费636440元,工程保险费104948.48元,合计741392.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招标工程量与施工图工程量差异增加的工程款 2995031元及利息868813.57元(从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以上合计863844.5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的增值税税金23872.84元。以上四项共计11190602.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中标被告(原名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旁多110KV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被告授权其下属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原名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批非物资类集中规模招标项目(包号:002)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旁多110KV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开始带电运行。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并已经过了质保期,该工程合同价款23426000元,被告仅拨付18602277元,尚欠4823723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款29950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不是固定总价,而是固定单价合同,且只能是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合同。原告错误主张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导致了合同双方无法完成结算,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其实际完工工程量是多少?原告不能证明且拒绝双方核算的情形和行为,只能导致其因举证不力而承担诉讼请求得不到判决支持的后果。即使假设原告主张的“固定总价合同”成立,但就减少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对此,若减少的工程量及金额大于增加的工程量及金额,案涉工程的结算无需增加总价款。就结算程序而言,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行为导致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就不应得到支持。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据实结算,兴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兴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兴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招标文件》,欲证明招标时的工程量,本次招标为固定总价招标,虚拟总价和综合单价仅为评标用;招标工程内容以及当时的图纸是初设的,因此导致后面实际施工中出现因招标工程量与施工工程量差异增加的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环境保护措施费、工程保险费专项列报,但均系发包人应付价款部分;2.《投标文件》、预算书,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照固定总价投标,因此投标时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一致,投标价是按照招标工程量计算,因工程量与施工图差异增加的工程款不在投标报价中,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为单列费用,不在施工总价之内,因此结算时应计取税金,税率3.22%。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应以固定单价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量不仅有增加,还有减少的部分,具体工程款应由双方进一步核对。对于环境措施费予以认可,但保险费不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中标旁多至夏玛110KV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合同总价为 23426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见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合同附件一价格表、合同专用条款29条12项(1)(2)(3)之约定,可知合同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对招标及报价范围内的工程量以上述签约价为准,工程至今早已竣工且使用至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9.4.1、9.4.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合同中约定除总价外,被告还应当承担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见合同通用条款9.3、合同附件一价格表,结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不含在总报价中);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7.3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但没有约定欠付进度款以外的工程款(如保留金、增加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办法,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投标金额不是结算金额,合同签约价与总结算价不是一个概念,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环境措施费予以认可,但保险费不应被告来承担;
第三组,《竣工结算书》及保险单,欲证明合同内招标工程量以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六年时间,合同内竣工结算价23426621元(含三方确认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32610元),由于合同内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因此按照合同价23426000元计算,已经拨付18602277元,尚欠4823723元;根据《旁多至夏玛110千伏送电线路(二标段)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申报表》可知,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环境保护措施费为636440元,保险费为104948.48元(保险单);根据《工程变更报审表》可知,因招标工程量与施工图工程量差异增加的工程款为2995031元;竣工结算书中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的税金为31755.13元,由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在合同报价中,因此不另行计算税金。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合计为741392.48元,按税率3.22%计算,两项税金为23872.84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总价款应当是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组合,但兴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中只有工程量而没有单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程保险费不认可,该费用实为工伤意外保险,不属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对于环境措施费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还需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确定具体金额;
第四组,竣工结算书中编号001《工程变更报审表》,欲证明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项目部、建设管理中心核定因招标工程量与施工图工程量差异增加的工程款为2995031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质证称对加盖公章齐全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重复计算;
第五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证书》,欲证明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兴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交付被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兴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指定时间提交变更申请。
被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投标文件》(商务偏差表、预算书),欲证明案涉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综合单价合同。合同3.2.2“投标报价方式”约定“综合单价承包部分报价说明”载明“综合单位承包部分工程结算时按合同所列综合单位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位承包部分总价仅为评标提供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还约定了“在合同执行期间不论发生任何情况或者由于任何原因,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因此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固定,不调价。兴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不调整单价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固定总价;
第二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施工合同多处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不是合同价格,需要通过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组价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有关约定包括:(1)合同1.1.5.1“签约合同价”: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2)1.1.5.2“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和调整等。兴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约价即为合同总价;
第三组,《电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输电线路工程》,欲证明规范的处理原则为双方协议优先,合同价格调整项下,以双方约定优先,工程造价亦应以双方约定优先。兴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第四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欲证明案涉项目有增有减。兴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及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双方的证明目的各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证;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保险单,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书系兴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单位如监理单位等的签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保险费系原告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环境保护措施费,国网公司认可该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只是提出具体费用应当由双方核算后确认,在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环境保险措施费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环境措施费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报审表》,该表上加盖有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四、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证书》,有国网电力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五、对于被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输电线路工程》,其内容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应以固定单价计量及合同价格应以双方约定优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六、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已超过举证时限,且系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兴源公司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集中招标2013年非物资类第二批招标,其中旁多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由兴源公司中标。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授权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签订、履行合同。2013年4月,双方签订了《旁多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23426000元。
合同第二部分载明:通用合同条款 15.3.3 监理人对变更的指示是对变更所发生事实及费用的确认,但不表明该变更费用已列入合同价格调整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一般设计变更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因此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重大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审查批准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格。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 第16条 合同价格及其调整 16.1.1 本工程签约合同价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干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合同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未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7条 17.1.2 计量方法 承包人有责任对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工程量进行测算或计量。监理人、发包人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对工作内容中的任何工程量进行计量或不计量。但任何一方或多方共同的计量结果,均不应成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调整合同价格的理由。17.1.4 单价子目的计量 (1)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 (4)除按照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将部分工程予以设计变更,编号001《工程变更报审表》中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业主项目部及建设管理部门的签章认可变更费用为2995031元。
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环境保护措施费,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后,确认产生环境保护措施费636440元。
2016年12月,兴源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
兴源公司认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602277元。
本院认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和兴源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旁多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的问题。
兴源公司主张本案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约价23426000元即为合同总价。依据为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的约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则认为本案为固定单价合同,应以实际工程量结合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需双方最终结算方能确定总工程价款。依据为合同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及第17条的约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兴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与兴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一核对,即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主张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而兴源公司则主张合同为固定总价,无需计量,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理解出现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由于该份合同系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当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兴源公司对合同价款出现争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解释。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等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兴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即为合同签约价。
二、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兴源公司主张应以合同签约价23426000元认定工程总价。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则主张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可以参照浙江康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计算,工程款为21078628元。本院认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兴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且浙江康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单方委托,其结果并未得到兴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为23426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了一定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否应计算到工程价款当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 15.3的约定的除重大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审查批准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格外,一般设计变更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因此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而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现场签证,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现场签证可计算到工程价款中,其余部分不再另行计算,故对兴源公司主张的变更后增加工程款2995031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 23426000元。
三、兴源公司的诉请如何支持的问题。(一)兴源公司主张国网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823723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737746.21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签约价23426000元,兴源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8602277元,余款为4823723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兴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总价产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根据第三部分 专用合同条款 17.6.1的约定,兴源公司在竣工后应于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两份经监理人审查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但兴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本院无法确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诺付款的时间,故对于兴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兴源公司主张的环境措施费636440元和工程保险费104948.48元,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主张的工程保险费104948.48元无合同依据,且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环境措施费636440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认可该项费用,只是提出对具体金额应由双方核算后确认。在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兴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兴源公司主张的因招标工程量与施工图工程量差异增加的工程款2995031元及利息868813.57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 15.3的约定可以看出,除重大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审查批准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格外,一般设计变更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因此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即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现场签证可计算到工程价款中,其余部分不再另行计算,而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现场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2995031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兴源公司主张的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的增值税税金23872.84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增值税税金负担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23723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30.28元,由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户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东城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杨 东 平
审  判  员   尼玛央宗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念
书  记  员   旦增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