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初7号

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大道海亮世纪新城2期11-1-1202。

法定代表人:梁体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林郭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后,于2020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3,578.78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872,086.46元(按年利率6.55%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上合计6,635,665.2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款5,784,437.24元(包括1.《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中载明1,350,000元;2.《设计变更审批单》中载明的82,285元;3.《工作联系单》中的施工工程内容原告计算金额4,352,152.24元,以鉴定为准);3. 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利息1,503,953.68元(2014年1月1日起三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为年利率4%,以5,784,437.24元为基数,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5,784,437.24元×4%×6.5=1,503,953.68元)并判决被告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原名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康马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Ⅲ标段项目,被告授权其下属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原名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第七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包号:006)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康马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Ⅲ标段”项目,被告在施工中进行了设计变更,由此增加了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该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款5,784,437.2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险费141,832元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该工程2013年12月完工,并开始带电运行、实际投入使用,并已经过了质保期。该工程合同价款28,366,395元,增加合同价工程款5,784,437.24元,被告仅拨付23,602,816.2元,尚欠合同内价款4,763,578.78元及增加工程价款5,784,43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错误的。首先,原告主张的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与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时达成的综合单价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不一致的。原告主张所有招标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基础,按照招标工程量的工程内容原告并没有实际全部完成。2.变更部分,涉及的要素不齐全,部分设计变更与施工图竣工图不一致,变更内容涉及报送资料,但原告未向业主方(被告)提供,按约不应得到支持。3.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属错误,导致了双方至今未能完成工程结算,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兴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包含清单)。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组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第七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包号:006)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8,366,395元(含税)。

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书》、《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工作联系单》及工程基础平面图。拟证明,1.《竣工结算书》证明目的与申请鉴定原因相印证;2.《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证明增加现场签证1,350,000元及82,285元的事实,同时有四方人员签章确认;3.《工作联系单》及工程基础平面图虽载明采用抗硫酸盐水泥,但其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材料清单中未纳入招标报价范围,即增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该工作联系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增加部分,兴源公司提出申请鉴定。

第四组证据:约谈函、收资料收条。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如期交至国网公司。

被告国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案涉合同结算应据实结算,为综合单价合同。对于第三组证据1.《竣工结算书》该证据仅能反映招标的工程量,并非最终完工的工程量,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3.《工作联系单》及工程基础平面图仅为兴源公司因施工需要增加的添加剂,具体增加多少工程量,兴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兴源公司所提交的资料存在瑕疵,且只有竣工资料没有结算资料。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中《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的“三性”都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予采纳,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在所查明事实部分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竣工结算书》为兴源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经发包方国网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单》形式上设计单位与监理的签章与《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国网公司就此亦未否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予采纳,但证明内容仅为该联系单所记载,并不能达到兴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国网公司对收到兴源公司所移交资料无异议,仅对所接收材料的完整性,内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明内容及是否可证明兴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采纳证据综合判断,理由后述。

被告国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拟证明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涉案工程为国家投资项目,其合同应为据实结算。

第二组证据:证据招投标文件(报价说明及《商务偏差表》),拟证明招投标文件为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及报价,而并非固定总价。

第三组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6条,拟证明合同价款是按照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确定。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按照竣工图,兴源公司在甲供物资上有签字,双方就完成多少工程量达成一致。

第五组证据:国网公司与湖南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西藏自治区康马县人民法院(2019)藏0230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是根据完成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

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综合单价总价仅为评标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于第四组证据,系国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故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属举证期后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虽认可,但双方关于合同是按固定总价核实还是按综合单价结合工程量据实结算,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计价规范属对国网公司的管理性文件,不应对合同内容产生影响,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兴源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与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同上。对于第四组证据,系国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兴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便兴源公司在该报告中对物资量签字确认,但工程量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理由后述。对于第五组证据,系国网公司与其他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处理,无论该判决生效否,该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王维良、黄蕾作出讯问笔录。王维良陈述其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系争施工合同是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的;合同价格为虚拟报价。黄蕾陈述其系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1日确实签收兴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因资料未按国网公司标准化手册编制,故资料暂存于国网档案室。兴源公司对王维良陈述质证,认为王维良系代表国网公司利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对黄蕾的陈述质证,表示认可黄蕾陈述,但未收到整改通知。国网公司对王维良陈述质证,表示对其陈述无异议;对黄蕾陈述亦予认可,确认收到兴源公司提交的资料,但兴源公司提交的资料存有瑕疵。本院认证认为,王维良陈述为其个人意见,不反映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黄蕾陈述得到国网公司认可,且与兴源公司提交收资料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兴源公司申请对2014年5月的《工作联系单》所增加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源公司该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后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纳的证据及黄蕾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有关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2013年1月1日,国网公司(原名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事项为本单位承担实施的110kV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委托代理权限包括签订、履行合同。

2013年7月,国网公司发布关于康马至岗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Ⅲ标段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投标文件格式、发包人提供资料、招标需求、技术标准和发包人要求等。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3.2.2投标报价方式包括总价承包和综合单价承包,总价承包为一次性包干固定不变价,并计入合同;投标人报价时应考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因素及风险,在合同执行期间不论发生任何情况或由于任何原因,工程结算时投标报价不在做任何调整。发包人提供资料和技术标准等部分的文件中包括报价参考图纸、工程量清单、初步设计说明书、工程气象条件、地质水文情况等。初步设计说明书中基础部分对盐渍土处理措施要求基础材料考虑采用高抗硫酸盐水泥。

2013年8月12日,兴源公司作为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中明确投标报价总额28,366,395元;工程预算书对28,366,395元报价作出编制说明,包括费用汇总和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二)2013年8月27日,国网公司向兴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审,兴源公司为康马至岗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Ⅲ标段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28,366,395元。

2013年9月,国网公司(发包人)与兴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第七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包号:006)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康马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III标段;1.2工程地点为西藏自治区××县境内;1.3工程规模,本施工标段起止塔号P0~P133(NO),架空线路长51.0KM,P133为Ⅱ、Ⅲ标段分界塔,其铁塔、基础、接电专职等属于Ⅲ标段施工范围(详细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第2条承包范围。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标段的本体工程、光纤通信工程及相应光纤熔接、通测、线路参数测试、临时征地等工作(承包方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详细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第3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总工期153天。第5条签约合同价,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8,366,395元(含税),具体价格构成详见《价格表》(附件)。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第1条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1.5合同价格和费用。签约合同价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定金额、暂估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必然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不包括利润;质量保证金指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1.1.6其他。重大设计变更指扩大建设规模、改变构建筑物结构和单一设计变更费用大于或等于500,000元的设计变更,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时除外;一般设计变更指重大设计变更以为的设计变更。第3条监理人。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工程量增减的审核,设计变更的审核;监理人行使以下职责前需取得发包人明确的预先批准:(5)发出增减合同价格或增减工期的证明时(6)处理重大设计变更时。第11条开工与竣工。11.2竣工。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明书中写明。第15条变更。15.2变更类型包括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即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的新增或零星工程。设计变更指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确定后工程竣工投产期间内,应设计或非设计原因引起的对设计文件的改变(包括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合同变更指除设计变更外,合同约定可以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变更,如土石方工程重大地质条件变化和重大增减项、量等。15.3变更权。15.3.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15.3.3监理人对变更的指示是对变更所发生事实及费用的确认,但不表明变更费用已列入合同价格调整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一般设计变更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因此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重大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发包人现场代表签署变更意见不代表该变更费用已列入合同价格调整范围。若监理人、发包人现场代表签署的变更超出其权限范围,或缺乏依据,或签署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时发包人有权不做调整。15.4变更程序。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租车及其依据,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14天内,根据约定估价原则按商定或确定的变更价格;关于变更估价的审查和确认的其他约定见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合同价格及其调整。16.1合同价格。本工程签约合同价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工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合同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其他任何因素调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条计量与支付。计量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确定;工程进度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并签署意见。发包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如确认只能符合要求,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监理人向成本人出具经发包人前任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并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17.5保留金。合同价格的15%作为保留金(暂按签约合同价计算,最终合同价确定后,以最终合同价调整),由发包人从进度款中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期扣留,直至达规定金额,其中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质量、安全、档案等考核金为合同总价的10%;本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目标的,试运行结算、取得发包人档案验收签证书并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量、安全、档案等考核金,发包人按考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17.6竣工结算。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应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未按约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17.7最终结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科按专用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书,监理人在收到后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的应付承包人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建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第19条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至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同保修期。1.1.6.1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变更设计原则、建设规模、系统方案的;变电站平面布局,构建筑物结构型式方案重大调整的;超过批准概算的。1.1.6.2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1.7.1发包人应在分部工程开工前15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二套。3.1.1对于以下事项,监理人在行使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处理设计变更前。4.1.3承包人应安装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内容为:f、发包方供应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l、声像资料、竣工资料的归档、组卷与移交。4.1.15承包人免费保管工程的期限为6个月。5.2.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详见招标文件并按本工程所需甲方供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供货。11.1.2除通用条款的约定外,工程开工还需具备以下先决条件:施工图已经过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组织的会审,施工的技术资料已经完备,砂、石、水泥、砼配合比、钢筋等材料,已经过检查和必要的试验并且合格,等。15.3.3监理人对变更的指示是对变更所发生事实及费用的确认,但不表明该变更费用已列入合同价格调整范围。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发包人现场代表签署变更意见不表明变更费用已列入合同价格调整范围。17.6.1如承包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执行本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的相关规定。

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载明:10.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的相关规定。输变电工程施工结算文件应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编制完成并提交发包人,逾期在7日内的按每天10,000元考核,超过7日的发包方按施工图加完成报批手续的变更进行结算;施工结算文件应包含承包人申请结算的全部费用及相关依据,施工结算提交截止时间后,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后补增加费用资料,后补自理不予受理,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结算文件应包含内容与形式应按照《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结算通用格式》等要求编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否则拒绝签收;结算依据为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印发的《关于调整西藏地区电力建设工程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算规则及工程量计算规格严格按国家电网公司发布有关计价规范执行。

二、合同履行基本情况。

审理中,兴源公司与国网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20日完工。双方未按约定进行竣工交付验收,但该工程完工后即投入实际使用。国网公司目前已向兴源公司拨付工程款23,602,816.2元。

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设计单位出具《重大设计变更通知单》就康马至岗巴110kV线路工程(双回路部分)的线路电气、线路结构提成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变更原因为康马变电站改变出线方向及康马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调整3#至9#段路径,故调整原设计P0-P9G段工程量;变更内容详细列明15项,本次变更铁塔重量增加19915.1kg,基础混凝土增加229.85m?,基础钢筋重量增加16162kg,挡土墙只能更加234.11 m?,水沟只能增加30.24 m?,费用增加164.17万元。设计单位并出具《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一份,载明因调整原设计P0-P9G段工程量,变更费用164.17万元;兴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意见为变更属实,变更费用为1,994,136元;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为根据现场实际变更量进行结算,该意见落款处加盖业主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意见为P0-P9段改线情况属实,需增加变更费用1,350,000元。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另出具《设计变更审批单》一份,载明由于P102在开挖过程中出现地下水,与设计地质条件不符,无法进行人工掏挖等原因,兹提成调整原设计的基础型式等工程变更建议。设计单位未明确变更费用。兴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变更,费用138,238元;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变更,工程量属实;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变更;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为同意,根据监理、业主的签认工程量,初步核定变更费用为82,285元,该意见落款处相关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国网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印章。

2014年4月中,兴源公司就案涉项目因购买特水泥困难,请求变更水泥类型事由,向国网公司项目监理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因三标段工程示意图皆采用抗硫酸盐水泥,但招标材料清单未使用此特种水泥,且拉萨市场没有抗硫酸盐水泥购买,特提出变更水泥类型或采用添加剂等工程变更建议,请予审核。2014年4月27日,监理单位意见在该联系单上作出意见:施工单位上报情况属实,西藏地区无这种水泥,请设计单位给予处理意见。2014年5月8日,设计单位在该联系单上作出意见:同意采用混凝土抗硫酸盐类侵蚀防腐剂,产品需符合国家建材标准各项指标等。在设计单位出具的盐渍土基础处理方是否示意图的说明事项中载明:本处理方式适用于盐渍土地区的基础,选用C30等级混凝土,采用抗硫酸盐水泥。

2016年12月21日,兴源公司向国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黄蕾代表国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康马-岗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Ⅲ标)竣工资料三套(22册,含电子版),但未梳理及核对具体资料内容,如后续发现所交资料不合规,请配合整改。”2019年11月8日,国网公司建设管理分公司向兴源公司发出《约谈函》一份,称康马110千伏变电站由你公司负责建设管理,在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程中,反映变电站建设时期存在临时占地补偿不到位问题;2019年10月11日发函你单位要求从速核实相关情况,若情况属实及时解决;截止目前,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实质性回复;要求你单位主管领导于2019年11月13日前到我公司进行约谈,否则将上报国网总部,并从承接工程里扣减字符相关费用。

双方后续协商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国网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第七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包号:006)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兴源公司起诉要求国网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国网公司则主要辩称系争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应据实结算,而变更部分缺乏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系争施工合同价格是固定总价还是综合单价;2.兴源公司主张的三项变更内容能否构成对合同价格的变更,由国网公司支付变更所增加的工程价款;3.兴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得当,有无相应依据。就此,本院逐一分析裁断如下:

一、系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28,366,395元。理由:1.从合同签订招投标过程看。国网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报价方式包括总价承包和综合单价承包,并明确总价承包为一次性包干固定不变价;后兴源公司投标文件中明确报价总额28,366,395元,对应的就是总价总包,虽然兴源公司投标文件中有列分项工程量清单,但该清单只是对总额28,366,395元的组成作出明细说明,并非综合单价的投标报价;在国网公司发给兴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也明确兴源公司的中标金额28,366,395元,而非综合单价中标金额。2.从系争施工合同的约定看。协议书部分第5条约定签约合同总价28,366,395元;通用条款部分1.1条词语定义条款中对合同价格的释义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该释义结合第15条变更、第16条合同价格及其调整、第17条计量与支付的约定,作为发包人国网公司应付承包人兴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以合同价格28,366,395元为基础增减变更调整金额,但合同价格是固定的,如果不存在变更调整事项,合同价格即应付的工程价款,该价格为固定总价。3.从施工过程中各方签批的《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等文件看。变更审批单中均列明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加费用或审批同意的增加费用等。如果系争施工合同以综合单价按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则相应变更单中就无必要载明变更金额,只需载明变更工程量,由此也可倒推系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以合同价格为基础综合变更情况确定应付工程价款。

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六年余,系争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等早已届满,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争议,双方理应就工程价款清理结算。系争施工合同虽然对结算文件格式、提交程序等方面作出约定,但系争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与工程价款支付系双方各自的合同主义,工程结算的要式约定及程序约定应为兴源公司的合同从义务。兴源公司即便未按约定格式和程序提交结算资料,也不能构成国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抗辩,本院在认定国网公司违约责任即兴源公司主张利息时予以考量。因工程施工中,未有证据表明发生过调减合同价格的变更事项,因此国网公司应付兴源公司合同价格28,366,395元,扣除已付款23,602,816.2元,余额4,763,578.78元应继续支付兴源公司。

兴源公司在起诉时还提出系争施工合同有约定工程保险费141,832元,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保险费事项,本院对兴源公司该主张不做进一步审处。

二、国网公司应另支付兴源公司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增加额1,432,285元,但就施工中变更水泥类型或采用添加剂而产生费用,兴源公司无权向国网公司主张。

按系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格结合变更金额的增减项确定。系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1.6对重大设计变更作出释义,第15条对变更类型、变更程序等作出约定,并强调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一般设计变更已计入合同价格,重大设计变更只有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格,且监理人、发包人现场代表签署的变更意见不能代表变更费用已列入价格调整范围;专用条款1.1.6.1明确重大设计变更的范围,15.3.3重申了设计变更只有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列入合同价格调整范围。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兴源公司提交的《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设计变更审批单》予以审查。

《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由设计单位出具,载明了设计变更原因,并有相应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佐证变更内容,符合系争施工合同关于重大设计变更的约定。《重大设计变更审批单》并得到监理单位和国网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变更金额由监理单位确定为1,350,000元,虽与兴源公司申报金额不一致,但兴源公司未按约定程序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监理单位审核的金额,该1,350,000元因重大变更所增加的工程价款,按约国网公司应向兴源公司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设计变更审批单》上记载的变更内容,按系争施工合同中有关释义应为一般设计变更,依约不应产生费用调整效果,但该审批单同样等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章认可,并且有建设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意见落款上加盖了国网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的印章。根据国网公司2013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案涉工程,国网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有权代表国网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国网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确认了该项一般设计变更增加费用82,285元,也应由国网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工作联系单》形式上得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章认可,兴源公司就此申请对该联系单中所增加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论该联系单是导致兴源公司实际施工成本费用如何增加或减少,均应由兴源公司自行负担,与国网公司无关。1.根据系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只有重大设计变更导致的施工费用增加,经约定程序后才可调整结算价款;该联系单所载内容为西藏地区无施工基础图所要求的抗硫酸盐水泥,需变更水泥类型或采用添加剂施工,联系单内容不涉及重大设计变更。2.在国网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设计说明书中已经提出了对盐渍土处理措施要求基础材料考虑采用高抗硫酸盐水泥,兴源公司系根据招标文件做的预算、判断之后才给出总价28,366,395元的投标报价,之后中标;且在招标文件中,国网公司已特别说明总价承包的报价方式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所有因素和风险,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调整总价,兴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当然能读懂招标文件,理应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包括材料采购的各种因素。3.《工作联系单》形成于2014年4至5月间,当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并非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兴源公司发出该联系单主要目的应是对施工过程中采用了与图纸要求不一样的材料,需要得到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认可,以实现工程竣工验收;也因此,该联系单中并未提及变更而产生费用增加事宜,与前两份变更审批单所记载内容完全不同。故兴源公司对该联系单所载的选用施工材料变更而产生的工程成本费用的变化应自行承担,且不得影响工程质量。也因此,本院对兴源公司相应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综合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国网公司应适当支付兴源公司合理的利息。

目前,系争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双方确认完工后工程即已投入使用,至今六年有余。国网公司未有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约定缺陷责任期亦早已届满。在国网公司发出的《约谈函》中虽有提交存在临时占地补偿问题未解决,国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按系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最终结清款项的支付均应由兴源公司提交相应付款申请单,再经监理人核查报发包人审核后付款,兴源公司未履行相关程序,因此造成国网公司迟延付款,兴源公司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然就公平而言,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六年余,兴源公司未按约定程序申请付款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完全丧失利息主张的权利。鉴于国网公司完全否定兴源公司的利息主张,而利息主张属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赔偿损失,系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国网公司应支付兴源公司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合计6,195,863.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国网公司所签订《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第七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包号:006)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兴源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国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固定价格及设计变更所增加价款。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六年余内,国网公司未付清相应价款的,虽然兴源公司对此有一定过错,国网公司仍应支付兴源公司合理的利息,本院对该利息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剩余工程价款4,763,578.78元;

二、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432,285元;

三、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合计6,195,863.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四、驳回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4.34元,由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73.29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5,17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旺 加

审 判 员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次仁群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格桑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