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郭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大道海亮世纪新城2期11-1-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曲,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盐渍土特殊处理工程款578,575.64元、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瑕疵,应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盐渍土特殊处理部分。(一)法律适用错误。即使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剥夺上诉人拒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认为,盐渍土特殊处理系隐蔽工程,根据合同就隐蔽工程的验收及结算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资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该项施工,不能结算相应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竣工验收便接收、未提出质量异议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系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但没有否定发包人据实结算的权利,即上诉人有权利拒绝结算未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同时,由于盐渍土特殊处理属于地基基础工程,那么被上诉人仍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此民事责任不以上诉人是否提出质量异议而改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施工实际存在和工程价款金额。(二)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2021年8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案涉施工的塔基中有24座进行了盐渍土处理的施工。根据上述施工设计要求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24座塔基进行了盐渍土处理应属客观施工存在”。此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没有确认盐渍土特殊处理的实际施工。根据2021年8月28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总5页第3页第5项记载“对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基数量为24个,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处确定的仅仅是数量、是需要进行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所涉塔基数量,并非确认了被上诉人进行了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施工。第4页第10项记载“特殊处理部分没有签证,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现场没有施实,第二种是...此项为被告主张”。此处明确了上诉人怀疑现场没有实际施工,并未确认盐渍土特殊处理已实际施工。相应,鉴定报告第9页第二段亦载明“鉴定材料中无签证、收方等资料证实现场已实施”“因该项工程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进行核实,对于实际是否实施,我司无法作出判断”。(2)判决引用的“初步设计说明书”以及竣工图涉及的盐渍土特殊处理相关内容,均是施工要求的技术参数记录、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记录,不能以此独立认定存在实际施工事实。2.遗漏的事实认定。(1)竣工图有关“盐渍土特殊处理”内容属于施工说明,此部分的竣工图实际是施工图内容、不能证明已完成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例如,相关图纸“施工说明”第2点内容“采用C30等级混凝土,采用抗硫酸盐水泥,水胶比不大于0.4。宜采用非碱活骨料,当使用碱活骨料时,混凝土中的最大碱含量为3.0KG/m”,第4点内容“基础保护范围内压实回填坡度为8%的非冻胀性土,压实系数为0.9,若塔位有季节性冻土,则基础主桩两侧回填300厚的非冻胀形中粗砂”。这些内容明显为建议性用语,不是工程实际施工的记录。因此,鉴定机构也仅仅只能通过竣工图明确“具体做法为基础选用C30等级混凝土...”,而没有认定完成了实际施工。(2)判决遗漏了与隐蔽工程有关的合同约定事实认定。盐渍土特殊处理属于隐蔽工程,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和案涉施工合同对于隐蔽工程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盐渍土特殊处理的工程款请求符合这些约定、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实际施工。正因为缺乏盐渍土特殊处理隐蔽工程的施工痕迹材料,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没有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技术投标文件”2.3“质量管理制度”第5条“隐蔽工程检验制度”载明:“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必须经现场监理人员检查验收合格签字后,经过其同意方可进行后继施工;前后联接的分部分项工程,前项工程结束后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认可,否则不得进入下一工序的施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6条约定“承包人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按规定组织内部的质量检查验收工作;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5.1条约定“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承包人的通知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包括符合国家电网公司规定的影像及数码资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3条“承包人应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的内容、要求及份数如下:18.3.1内容、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包括:……施工记录(施工检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等)。本工程要求承包人进行有关声像素材的拍摄与初步整理。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必须对隐蔽工程、关键工序、重要工序及重要活动按照发包人相关拍摄要求进行过程拍摄,通过录像、图片等形式形成文件资料,并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3)被上诉人出示的《竣工结算书》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在案涉工程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就盐渍土特殊处理提出过相应主张,包括已经完成相应工程量的主张、要求结算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现场资料证明其完成了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施工。(4)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并在“甲供物资”的结算部分签字确认。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中不包括盐渍土特殊处理,被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就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判决遗漏了双方的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应异议的事实。(5)从工程施工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增加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资料提交期。按照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0条第2款约定,超期提交的资料不应纳入结算。对此,判决未予认定。综上,即使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便接收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拒绝结算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在上诉人没有确认盐渍土特殊处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施工,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同时,根据相应结算条款的约定,无论是否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均不应纳入结算。故,判决应驳回盐渍土特殊处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抗硫酸盐添加剂。(一)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涉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证据为《工作联系单》《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供货商资质报审表》,此两项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准备购买”添加剂,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购买、也不能证明已经用于案涉工程。对材料供应的规范结算流程为“认质认价”,即需要购买票据、入库单的证据来证实购买事实和使用事实。判决书将“准备购买”错误认定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添加剂,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添加剂已经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错误地支持了该部分的价款诉请。(二)遗漏的事实。1.被上诉人未提交购买合同、发票、入库单等“认质认价”所必备的资料,判决未予确认。鉴定报告第9页第三段载明了“但无签证、收方等资料证实现场已实施且无认质认价相关资料”事实,判决也未予确认。2.被上诉人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未包括抗硫酸盐添加剂,判决未确认。3.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并在“甲供物资”的结算部分签字确认。上诉人确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中不包括硫酸盐添加剂,被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判决遗漏了双方的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应异议的事实。4.从工程施工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增加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资料提交期。按照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0条第2款约定,超期提交的资料不应纳入结算。对此,判决未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缺乏已经购买了添加剂并已投入案涉工程的证据,甚至在其结算资料中也未包括该部分价款,亦未在结算过程提出相应异议,诉讼中的要求结算且属逾期提交,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的工程款诉请。 三、判决有关“印证”的错误。一审判决以《工作联系单》《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供货商资质报审表》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抗硫酸盐添加剂,并以此“印证兴源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时的施工要求,采取施工措施对塔基进行了抗盐渍土处理”。如果说《工作联系单》《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供货商资质报审表》还能证明被上诉人“准备购买”,那么在盐渍土特殊处理部分涉及到的“环氧沥青漆”“环氧树脂涂层”等施工材料却没有任何资料来证明,甚至没有能证明其“准备购买”的资料。即使印证的话,按照抗硫酸盐添加剂的“准备购买”到“购买了”的认定逻辑,鉴于盐渍土特殊处理连“准备购买”资料都缺乏的情形,也只能印证盐渍土特殊处理没有实际施工。 四、利息。1.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5.1约定,工程完工时的进度款为85%、保留金为15%。案涉工程已经支付了23,602,816.22元,无论按照鉴定报告的可确定金额、还是鉴定报告涉及的全部金额计算,均已到了85%的支付进度。上诉人在结算完成前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通用条款17.5.2条约定了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条件: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在提交申请书后的相应时间段内支付。3.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对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那么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截止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申请书,那么在案涉工程的保留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间未确定,上诉人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也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受领延迟的直接行为,但其错误的结算主张、诉讼请求导致了结算工作的延迟完成,间接造成了受领延迟的事实,那么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 五、另补充一个事实,以进一步表明上诉人有关据实结算的实事求是态度。在鉴定结论的意见征求过程中,上诉人发现了鉴定结论的计算错误,比正确数据低了9.88万元。上诉人主动向鉴定人提示错误,恢复了正确的计算数据。对于资料齐备的结算,上诉人绝不推诿;倘若资料经不住各方考验,上诉人不迁就。 兴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盐渍土特殊处理费用578,575.64元”以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部分,一审判决支持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主张所谓的竣工图有关“盐渍土特殊处理”内容属于施工说明,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面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同时根据工程规范对竣工图的定义,竣工图是指项目竣工后按照工程实际情况所绘制的图纸,包含对施工图中图纸和表格的修改和核对,是项目结算的依据。也即竣工图反映的是工程项目竣工后按照工程实际情况,只要在竣工图里面体现的工程,都必然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是工程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纸反映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部分的工作,自然应当予以认定。(二)除竣工图外,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部分的工作。1.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部分工作的证据有《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供货商资质报审表》以及资质材料、《工作联系单》(编号SG-03-003),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招标材料清单未使用硫酸盐水泥,也即招标时未要求使用水泥,不属于招标范围,且拉萨也没有该项水泥出售。根据该情况,经被上诉人申请,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同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产生的费用自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特别说明的是,在2021年6月17日《申请鉴定质证笔录》的第7页,上诉人对于工作联系单三性是予以认可的。2.上诉人主张2018年8月28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总5页第3页第5项记载“对于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机数量为24个,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认为该处确定的仅仅是数量、是需要进行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所涉及塔基数量,并非确认被上诉人进行了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施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属于对该勘验笔录的曲解。其一,“对于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基数量为24个,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表述说明,“对于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基数量为24个”,也就是说进行了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基数量为24个,该表述的意思不仅仅是数量,还包括了完成的项。其二、2021年6月17日《申请鉴定质证笔录》第4页问“腐蚀土的问题,我们在鉴定过程中解决?”,对此双方均回答“可以”。其三,在2021年8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SG-03-003号工作联系单中基础防腐工程量的问题,我方同意被告在质证阶段所陈述的防腐以竣工图中所在的塔基数量反应的防腐工程量”,上诉人对此陈述“确认竣工图中相认的防腐工程”,也即认可了该24个盐渍土特殊处理的塔基的工程量。其四,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8月28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上诉人怀疑现场没有实际施工,但是双方在鉴定时已经确定以竣工图以及现场确认的为准,如果竣工图没有,而现场有的,以现场为准。双方在现场已经确认了该24个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基,因此应当以双方认可的数量为准。且对于上诉人的怀疑,被上诉人明确表明不认可。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明确“2.盐渍土特殊处理:现场踏勘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基数量为24个,但双方对该项费用是否计算存在争议”,也即确认了工程量。4.上诉人主张所谓的从工程施工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增加该部分费用,以及上诉人主张的所谓隐蔽工程未验收、未提交《竣工结算书》等理由,均不是事实。2016年12月21日上诉人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黄蕾签收了竣工资料三套(22册,含电子版),即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资料,包括竣工结算书。之后,该监理单位仅在2019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临时补偿的资料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也即当时除了临时补偿的资料外,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施工日志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均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述案涉工程虽为隐蔽工程,现场未能核实,但是否施工有工作联系单,有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更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予以证明,故既然双方在鉴定前已经确定了竣工图作为鉴定的基础之一,竣工图又证明了上述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又通过工作联系单进一步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工程项和价款为实际工程造价的项和价款,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 二、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上诉人单方投入使用,且未在程序上组织验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的竣工结算程序和工程款的最终结清程序均未严格实施,进而无法准确计算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这一责任和后果系因上诉人的单方投入使用和不组织竣工验收造成,故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从实际投入的时间即双方均确认的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诉讼方便,现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为730,324.08元。 综上所述,“盐渍土特殊处理费用578,575.64元”以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均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当然依据合同16.1.1条“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原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资金利息也应当支付。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做了工程,上诉人拒不组织验收,但又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工程不能白做,上诉人也不可能白用,而上诉人正是利用了国有企业的行业优势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和拖欠工程款,其行为本身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纠正。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兴源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国网西藏公司支付工程款4,148,790.62元;2.请求依法判决国网西藏公司支付利息730,324.08元(以4148790.62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三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由国网西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国网西藏公司(原名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事项为实施110KV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等,委托代理权限包括签订、履行合同。2013年7月,国网西藏公司发布关于**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Ⅲ标段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投标文件格式、发包人提供资料、招标需求、技术标准和发包人要求等。2013年8月12日,兴源公司作为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中明确投标报价总额28,366,395元;工程预算书对28,366,395元报价作出编制说明,包括费用汇总和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13年8月27日,国网西藏公司向兴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审,兴源公司为**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Ⅲ标段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28,366,395元。2013年9月,国网西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兴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Ⅲ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渝同造发鉴字(2021)第567号)载明,工程量按照竣工图、设计变更等资料并结合踏勘现场计算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项目费,案涉工程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为26,803,322.10元;不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工程量偏差超过±10﹪以上且影响第三级编码合计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1﹪部分,鉴定造价为279,731.97元;2.盐渍土特殊处理部分,鉴定造价为578,575.64元;3.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鉴定造价为89,977.13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案涉工程2013年7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20日完工;2.双方未按约定进行竣工交付验收,但该工程于2015年6月2日投入使用并带电运行;3.国网西藏公司已向兴源公司拨付案涉工程款23,602,816.22元;4.案涉工程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的工程价款26,803,322.10元,双方均无争议并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国网西藏公司的抗辩意见,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分部分项投标单价是否可以调整;二、盐渍土特殊处理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三、抗硫酸盐添加剂的施工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6条合同组成部分约定:“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会议纪要、协议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3.中标(签约)通知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合同附件;7.采购文件;8.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一致,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第29条第10项约定:“…结算依据: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印发的《关于调整西藏地区电力建设工程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定额(2012)8号);结算规则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严格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发布的《输变电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变电部分)》(Q/GDW593.1-2011);《输变电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送电部分)》(Q/GDW593.2-2011)执行。结算中新组价部分单价按照中国电力企业联合总会2007-02-08发布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执行”。《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输变电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部分输电工程第6.7.5条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与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可能有偏差,该偏差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将产生影响,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未约定,按照以下原则办理:…b)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影响第三级编码合计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做调整。调整的方法是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兴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和计价规则认为: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案涉投标单价不可调整,而按照专用合同条款所指向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输变电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部分输电工程第6.7.5条所规定内容应为可以进行调整。按照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价应当予以调整,即鉴定意见书不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中工程量偏差部分的279,731.97元应当纳入工程总价进行结算。 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16.1.1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干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合同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第17条17.1.4(1)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项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案涉《招标文件》3.2.2投标报价方式(2)约定:“…投标人中标后,其综合单价承包部分的综合单价(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等,并考虑风险因素)属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或由于任何原因,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综合单价承包部分工程结算时按合同所列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竣工图设计工程量)(注:经发包人、设计、监理工程师及承包人四方认定)计算。综合单价承包部分总价仅为评标提供依据,不做工程结算的依据”。国网西藏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和案涉招标文件认为,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价不应调整,即鉴定意见书不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中工程量偏差部分的279,731.97元不应纳入工程总价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价不应调整,所鉴定的工程量偏差价款279,731.97元不应纳入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理由有二:其一,《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输变电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部分输电工程第6.7.5条规定的调价原则,是在双方对“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无约定的情形下,才能予以适用。而本案中,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6.1.1条已经约定,合同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该约定实质上就是双方对单价调整的约定,即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投标单价不予调整。因此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相互之间并不存相互矛盾的情形,两者之间可以形成逻辑闭环,且可以相互解释。其二,根据鉴定意见书附表3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投标工程量相比,增加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有20项、而减少的仅有15项,且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值远超减少部分的工程价值。依照常理,分部分项实际完工施工量大于招标工程量时,不会影响兴源公司的投标施工成本的组价,其总体的施工成本分摊后理应更低。综上,兴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常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初步设计说明书”方案概况中第2.5.5盐渍土初步评价中载明:“线路在剥蚀低山丘陵地貌单元,气候干燥,地下水位浅、蒸发量大、日照强,在毛细作用下地表易形成盐渍土。沿线盐渍土主要分布在山间凹地的低洼地带,尤其是嘎拉措和多庆措及拉曲藏布附近地表盐渍化较为明显。根据现场踏勘结果及相关工程资料,沿线盐渍土以亚硫酸~硫酸盐渍土为主,一般不具有盐胀性和弱的溶陷性,建议***社到塔克逊西部地段按中~强盐渍土考虑,溶陷等级按Ⅰ~Ⅱ级考虑”;第11.7条盐渍土处理措施载明:“1)基础材料:本次设计考虑采用高抗硫酸盐水泥,水泥比不大于0.45,混凝土中掺入钢筋阻锈剂;钢筋选用HRB335级环氧树脂涂层钢筋,受力钢筋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6mm。2)基地用非盐渍土换填:本次设计考虑采用砂砾石和中粗砂、碎石、矿渣、粉煤灰等非盐渍土换填,换填深度不小于盐渍土深度的80﹪。3)在基础表面进行涂刷环氧沥青和聚合物防腐砂减轻盐渍土对基础混凝土的腐蚀”;该初步设计说明书第10.4条防腐防御、第11.3条特殊地质情况第(2)项、第11.4.2基础选型中也有关于盐渍土处理的施工要求。依据上述设计描述可以得知,案涉工程施工路段确实存在盐渍土,施工设计中亦载明须采取抗盐渍土的施工措施要求。2021年8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案涉施工的塔基中有24座进行了盐渍土处理的施工。根据上述施工设计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24座塔基进行了盐渍土处理应属客观施工存在。招标工程量清单并未就此部分工程量纳入招标范围,应认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的现场确认和约定的结算原则以及计价规则,结合案涉竣工图,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双方虽就该项隐蔽工程未形成验收签证,但兴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施工要求完成24座塔基的盐渍土处理施工,依照公平原则,国网西藏公司应当支付此项施工费用578,575.64元。国网西藏公司主张上述隐蔽工程应当具有验收签证,否则不能视为兴源公司已经完成上述施工内容,故主张该笔费用不应纳入工程结算。本案中,国网西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存在设计变更,也未在施工中对其主张的兴源公司未进行抗盐渍土施工处理提出过质量异议或发出过整改通知,却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带电运行,应当认定兴源公司按设计要求完成了抗盐渍土施工。另,国网西藏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就此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瑕疵抗辩,也未申请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鉴定,因此国网西藏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4年4月4日兴源公司向国网西藏电力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SC-03-003)载明:“由于购买特水泥困难,请求变更水泥类型。内容:由于我公司承建**至岗巴110KV输变电工程三标段工程,示意图号为JC-YT-01的基础图皆采用抗硫酸盐水泥,但招标材料清单未使用此特种水泥,且拉萨市场没有抗硫酸盐水泥购买。特提出变更水泥类型或采用添加剂(混凝土抗硫酸盐类侵蚀防腐剂)等工程变更建议,请予审核”。监理单位意见:“施工单位上报情况属实,西藏地区无这种水泥请设计给予处理”。设计单位意见:“同意采用混凝土抗硫酸盐类侵蚀防腐剂。产品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1011-2006)》各项指标要求,使用添加剂以后的水泥的抗硫酸盐能力不能低于抗硫酸盐水泥的抗盐酸能力”。依据上述《工作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案涉《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供货商资质报审表》,可以认定兴源公司确实购买混凝土抗硫酸盐侵蚀防腐剂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该事实还可以印证兴源公司按照招标时的施工要求,采取施工措施对塔基进行了抗盐渍土处理。国网西藏公司主张招标文件中的施工设计中已注明须采用抗硫酸盐水泥,兴源公司的投标报价理应包含此项费用,且兴源公司至诉前并未主张该笔施工费用,已超合同约定的资料提交期,因此不应纳入工程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招标时工程量清单并未注明需要采用抗硫酸盐水泥,兴源公司依照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时也未按照抗硫酸盐水泥进行投标报价,应认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兴源公司按照施工设计要求,购买抗硫酸盐侵蚀防腐剂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依照公平原则,兴源公司购买混凝土抗硫酸盐侵蚀防腐剂所支出的89,977.13元理应纳入工程结算。 综上,按照上述认定,案涉诉争的工程总价应为27,471,874.87元(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26,803,322.1元+盐渍土特殊处理部分578,575.64元+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减去国网西藏公司已支付给兴源公司的23,602,816.22元,国网西藏公司还应支付兴源公司案涉工程款3,869,058.65元。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5年6月2日投入使用并开始带电运行。兴源公司依照约定向国网西藏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双方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3第(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并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依照双方的上述约定,欠付3,869,058.65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日后开始起算,即: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7日,计算利息为9,403.96元(3,869,058.65元×3.5%÷360天×25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计算利息为20,957.4元(3,869,058.65元×3.25%÷360天×60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计算利息应为19,345.29元(3,869,058.65元×3%÷360天×60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计算利息应为646,906.61元(3,869,058.65元×2.75%×6.08年),综上,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为696,613.2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9,058.65元;二、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96,613.26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869,05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西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判令国网西藏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盐渍土特殊处理工程款578,575.64元以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兴源公司利息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正确。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国网西藏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盐渍土特殊处理工程款578,575.64元以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国网西藏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盐渍土特殊处理工程款578,575.64元以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正确,其理由为:(一)竣工图是项目竣工后按照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所绘制的图纸,是项目结算的依据,只要在竣工图中体现的工程,都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案涉工程电子版竣工图纸反映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的内容,可以证明兴源公司已完成并产生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的施工费用。至于国网西藏公司提出的“竣工图涉及的盐渍土特殊处理相关内容,均是施工要求的技术参数记录、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记录”之上诉理由,本院经查看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电子版),该竣工图纸上所载绘制竣工图的依据中,不仅盐渍土特殊处理竣工图的绘制依据中有施工图,其他施工内容的竣工图绘制依据中亦含施工图。因此,国网西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除竣工图外,以下证据也能够印证兴源公司已经完成了盐渍土特殊处理和抗硫酸盐添加剂部分的施工。1.《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供货商资质报审表》以及资质材料、《工作联系单》(编号SG-03-003)能够证明,由于招标材料清单未使用硫酸盐水泥,拉萨也无该类型水泥出售,故经兴源公司申请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均同意了变更水泥类型。因此,《工作联系单》等上述证据可以印证竣工图所反映的兴源公司实际施工盐渍土特殊处理的事实。2.2021年6月17日《申请鉴定质证笔录》第4页记载:“问:腐蚀土的问题,我们在鉴定过程中解决?”。对此,双方均回答:“可以”。3.一审法院制作的2021年8月28日《询问笔录》中,针对兴源公司“关于双方争议的SG-03-003号工作联系单中基础防腐工程量的问题,我方同意被告在质证阶段所陈述的防腐以竣工图中所在的塔基数量反应的防腐工程量”的主张,国网西藏公司所作“确认竣工图中相认的防腐工程”的陈述,也表明国网西藏公司认可对24个塔基工程的盐渍土特殊处理。4.至于对2018年8月28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总5页第3页第5项所载“对于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机数量为24个,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表述,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当是,实施盐渍土特殊处理的塔基数量为24个,即该文字表述所确认的不仅是塔基数量,还包含了已完成施工的量。综上分析,国网西藏公司提出2018年8月28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总5页第3页第5项所载“对于盐渍土地区特殊处理的塔机数量为24个,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仅仅是需要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所涉塔基数量的确认而非对盐渍土特殊处理施工的确认之上诉理由,有违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国网西藏公司提出的兴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现场资料证明其完成了盐渍土特殊处理施工等上诉理由,兴源公司以2016年12月21日向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黄蕾移交竣工资料三套(22册,含电子版)之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包括竣工结算书。对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国网西藏公司释明,如该公司否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黄蕾签收竣工资料三套(22册,含电子版)中包括完成盐渍土特殊处理的施工资料等竣工结算书,则其应向法庭提交黄蕾签收的全部竣工资料三套(22册)来证明其中不包括施工完成盐渍土特殊处理的资料,但该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国网西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 综上,盐渍土特殊处理费用578,575.64元以及抗硫酸盐添加剂费用89,977.13元为兴源公司实际施工盐渍土特殊处理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依照案涉合同16.1.1条“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国网西藏公司应当向兴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国网西藏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兴源公司利息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兴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国网西藏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后,因双方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国网西藏公司已于2015年6月2日开始将案涉工程带电运行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7.3.3第(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并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案涉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国网西藏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一审法院根据对兴源公司诉请的支持比例分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网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6.49元,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布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