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7101民初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荣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秦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千顺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荣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兴公司)与兰州千顺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千顺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千顺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荣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37518.3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75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起,荣恒兴公司与千顺公司签订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荣恒兴公司向千顺公司供应钢材,千顺公司在货物抵达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荣恒兴公司所有款项。如逾期,钢材数量未付款部分单位加价每天5元。合同签订后,荣恒兴公司共向千顺公司供应钢材14次,货款共计4409056.36元,千顺公司共计向荣恒兴公司支付4396305.06元,尚欠付货款12751.3元。为维护荣恒兴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千顺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向荣恒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且大部分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仅后期一小部分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且延期支付是因为荣恒兴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发票且迟延履行交货所致。二、因荣恒兴公司迟延履行交货,造成我方直接经济损失1120000元,且造成我方企业信誉受损、铁路运输计划调整、工程款不能按期收回等间接损失。
千顺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荣恒兴公司向千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千顺公司与荣恒兴公司签订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荣恒兴公司负责千顺公司陇海线K1538+859四孔框架桥、陇西药都大道兰新线K1538+859上下行8.0m+13.0m+8.0m+13.0m八付框架桥所有钢材,荣恒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千顺公司两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但荣恒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付款延期。千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按千顺公司施工进度要求,荣恒兴公司将货物按时发运至指定交货地,但荣恒兴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条款执行,从2017年8月10日处于停工待料状态,经千顺公司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9月22日才将所需钢材全部运送到施工地点,由于钢材未能按期到场,致使剩余两孔框架无法预制,延误工期近8个月。由于荣恒兴公司迟延履行,造成千顺公司窝工及线路二次维修整治损失320000元(20天×80人×200元),工期延误罚款256000元(256天×1000元),因工期延误造成冬季值班看守144000元(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120天×6人×200元),租用的施工便梁延期归还费用400000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1365000元。其违约行为造成我方企业信誉受损、铁路运输计划调整、工程款不能按期收回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千顺公司的反诉请求。
荣恒兴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存在不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况,千顺公司逾期付款与我方开具发票的时间无关。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千顺公司要求供货,千顺公司账户有能付货款的资金后,通知我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我方开具发票的时间是由千顺公司的资金情况决定的。且2017年9月20日前我方开票时间均在千顺公司收货后两个月内。二、我方未逾期供货,不应向千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65000元。《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按被告施工进度要求,我方将货物按时发运至指定交货地。合同中对供货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我方供货时间都由千顺公司的施工进度决定,经千顺公司通知,我方至多三日将货物运至交货地,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且迟延交工的原因很多,千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迟延交工与我方的交货行为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且千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铁路建设施工合同》,千顺公司并未将合同内容告知过我方,故其不能以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和违约金等内容来约束我方,我方不应承担千顺公司迟延交工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销售确认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及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千顺公司提供的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千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荣恒兴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相对方不是荣恒兴公司,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及承担罚款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荣恒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千顺公司提交的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荣恒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发包双方不能相互出具证明对第三人加付责任,本院对荣恒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对千顺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荣恒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千顺公司要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荣恒兴公司逾期供货,千顺公司员工***荣向其催促供货的事实,本院对荣恒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千顺公司与荣恒兴公司签订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荣恒兴公司负责向千顺公司供应其在陇西县药都大道下穿陇海线铁路立交工程上、下行线YK1538+859.1箱形桥工程的钢材供应,兰新线K244+428钢筋混凝土框架涵工程、兰新线K252+283钢筋混凝土框架涵工程。合同约定“按买受人施工进度要求,出卖人将货物按时发运至指定交货地”,“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两个月内结清”,并约定“结算量以现场签收单数量为准,供货完成后,由出卖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买受人在货物抵达工地起两个月内结清出卖人所有款项,如逾期钢材数量未付款部分单位加价每天5元。”合同签订后,荣恒兴公司向千顺公司供应钢材,千顺公司共计向荣恒兴公司支付货款4396305.06元,荣恒兴公司向千顺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4409056.36元。本案所涉工程系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于千顺公司,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并约定:“其他:必须符合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的约定”,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1.2.3明确约定“因乙方责任而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现双方就货款和违约金支付及经济损失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荣恒兴公司主***公司应向其支付钢材款1275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确认千顺公司共计向荣恒兴公司支付货款4379549.5元,荣恒兴公司向千顺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4409056.36元的事实,无法确认千顺公司应向荣恒兴公司支付钢材款总数额。荣恒兴公司以其向千顺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去其实际收到的货款,据此得出千顺公司尚欠其钢材款12751.3元的结论,本院认为发票金额不能等同于应付钢材款金额,荣恒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荣恒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荣恒兴公司要求千顺公司承担违约金437518.39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两个月内结清”,另约定“买受人在货物抵达工地起两个月内结清出卖人所有款项,如逾期钢材数量未付款部分单位加价每天5元”。本案所涉合同条款对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一致。通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荣恒兴公司与千顺公司无法就价款履行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协商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荣恒兴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千顺公司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千顺公司发生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且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千顺公司尚欠付荣恒兴公司钢材款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荣恒兴公司要求千顺公司承担违约金437518.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千顺公司要求荣恒兴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365000元的问题。千顺公司主张荣恒兴公司应向其承担工期延误罚款256000元,荣恒兴公司认为千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迟延交工与荣恒兴公司的交货行为系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且千顺公司并未将其与建设方签订的《铁路建设施工合同》内容告知过荣恒兴公司,故其不能以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和违约金等条款来约束荣恒兴公司。本院对荣恒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千顺公司要求荣恒兴公司向其赔偿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及线路二次维修整治费用320000元、冬季值班看守费用144000元、施工便梁延期归还损失400000元、过渡路基防护土方回填费用2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千顺公司没有对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千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荣恒兴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千顺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兰州荣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2驳回兰州千顺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兰州荣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543元(被告已预交),由兰州千顺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强唐生
审判员刘坤
审判员宋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