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孟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33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331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XXX。因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的合同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有加工承揽合同,嘉峪关市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故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为嘉峪关市酒钢2×350MW热电联产工程场内,本案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嘉峪关市,因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辉国
审 判 员 李 群
审 判 员 张熙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小琴
书 记 员 王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