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71民初3271号
原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表人:周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卿元,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原告鑫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鑫隆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计2389元,由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运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桂芳
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