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71民初452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5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89314B。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马 桂 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慧杰
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