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让,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5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8931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X5QE6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方军让与被上诉人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军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军让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70530元及逾期利息(以70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认可该报告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是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对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总费用70530元进行了确认,其作出的职务行为即是代表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的意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装修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工程进行检修,总体来说仍属于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片面的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导致该部分工程无法确认责任主体。
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定报告上**签字代表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错误,其2016年施工期间**并非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我公司旧版营业执照、***和国家信用公示系统中负责人变更时间都可以证明。二、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中**明确“具体施工范围鉴定及价格应由冶建公司审定”,同时上诉人方军让明确提出该工程是从上诉人龙泰工程公司承接,并非从我公司承接,我公司与上诉人方军让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冶建公司进行验收、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方军让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报告中的施工内容从实施到完工,我公司没有人介入,也无人通知我公司,签字手续亦无,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军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泰公司、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530元及逾期利息(以70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方军让提交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方军让于2016年7月份从龙泰公司承接酒钢(集团)兰州钢结构制造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已于当年9月份按工程量清单上所有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在兰州钢结构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各楼层多处阀门、水管漏水无法正常使用;2.卫生间上下水不通无法使用,经查化粪池已满,且管道多处破裂;3.三楼顶面多处出现坍塌,有安全隐患。兰州钢结构认为上述问题不处理达不到使用要求,要求需进行施工修复,故此进行了以下施工:1.更换各楼层卫生间水龙头、冲洗阀、三角阀等。2.三楼顶面修复。3.化粪池清理疏通,更换管道,增加下水井,以及管道更换所发生的开挖土方、回填土方、地面花砖、护栏修复等。总费用70530元,到现在已三年过去了,这些费用还没有着落,望领导们给予解决。”**于2019年12月20日在该报告左下方签名并写明:上述施工内容属实,具体施工范围界定及价格应由冶建公司审定。庭审中,方军让称系**让其干报告上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工程,工程价款也是与**约定,故筑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整体是由龙泰公司施工及付款,故龙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在报告上签字,但明确写明具体施工范围界定及价格应当由冶建公司审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签字系代表筑鼎公司。方军让要求龙泰公司及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二者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有其他法定的支付款项的事由。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方军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方军让要求龙泰公司、筑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军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方军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方军让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陈述,其是《兰州钢结构制造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的使用人,该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酒钢冶建公司,承包人是龙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系上述装修工程的整改项目,故案涉工程款应先由上诉人找**进行核算,最后由酒钢冶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系**要求上诉人完成;**找上诉人干活时不是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时,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已变更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是筑鼎公司的分公司,冶建公司是筑鼎公司的子公司。对于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上陈述,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不是《兰州钢结构制造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整改项目,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本案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对于龙泰公司的陈述,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独立于被上诉人龙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
另,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系装修工程完工后,**直接找其干活,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认可上述陈述。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欠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报告》真实性,认可报告中所列项目均为上诉人施工完成,对该报告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也无异议,现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主张其负责人签字仅表示确认其完成了报告中列明的施工内容,对于产生的工程款仍应根据**的指示由酒钢冶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案涉工程所属的办公楼系由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实际使用,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独立于被上诉人龙泰公司所承包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并未包含在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该部分工程是由**事先联系并安排上诉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在上诉人提交的具体载有施工内容和工程总价款的报告上签字确认,签字时**的身份系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故结合以上相关情况,可以认定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就案涉施工内容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系代表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在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应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凭据,其所载明的70530元工程款理应由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尽管**在报告上批注了“具体施工范围界定及价格应由冶建公司审定”的内容,但该内容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或接受,故被上诉人筑鼎公司兰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案涉工程款应由案外人酒钢冶建公司承担明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提交的报告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上诉人起诉之日(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至于上诉人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案涉施工内容不在龙泰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范围之内,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简单机械,有悖基本公平原则,本院二审在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方军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
2、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钢结构分公司支付方军让工程款7053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70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方军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共计3126元,由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钢结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