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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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8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王**平,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林建平,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8433806C。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
被告:永康市古山三村农房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环镇东路568号西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07437362W。
法定代表人:胡济深。
原告***、王**平与被告***、林建平、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建设公司)、永康市古山三村农房改造有限公司(下称:古山三村房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夏锴,被告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460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46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建平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494611.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9461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新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永康市古山镇小城市建设人口聚集一期工程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立改套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其中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工程中标价为4116683元(不含花岗石干挂20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新华建设公司项目钢结构的专业工程代表,对钢结构专业工程享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的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工程及花岗石干挂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进度款的7%向被告***支付项目经营投标费;原告在施工管理中,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工期,安全事故自行承担;在材料采购、项目班组人员、机械设备、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协调方面,享有自主权;工程款结算、支付、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根据被告新华建设公司与古山三村房改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本协议生效;《项目合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同日,被告林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新华建设承建的古山三村景观工程钢结构部分,***转包给***、王**平施工;如果***拿到钱不付***、王**平,由林建平直接支付。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即组织班组开始施工。2019年9月1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了被告新华建设公司与古山三村房改公司的验收,工程已经在完工之日交付使用。经被告***核算,案涉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413561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项目经营投标费168949.27元(2413561元*7%),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17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94611.73元。被告林建平作为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新华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古山三村房改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于项目完工及交付已经两年有余,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现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建平辩称:2018年11月,被告新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永康市古山镇小城市建设人口聚集一期工程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立改套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自己承包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工程,因为自己不太懂就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工程已经完工,质保期到2021年9月30日,但原告在质保期间没有更换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导致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要按总合同中古山三村支付新华建设公司的进度来支付的,古山三村进度款只有拿到80%,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要最终结算才能确定工程款。
被告***、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及催告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立改套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由被告古山三村房改公司发包给被告新华建设公司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系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立改套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的组成部分的事实。
2、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新华建设公司同意,被告***将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工程及花岗石干挂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款给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不支付工程价款,尤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
4、施工图片五张、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支付公示表一份、材料结算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期按质完成了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聘请工人的,原告采购施工原材料的事实。
5、古山三村钢结构部分工程结算,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预算价是272913元。2022年3月1日,被告林建平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413561元,已支付175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关于税费等的扣减部分不确认。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确认该工程结算的结果)。
对上述证据,被告林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由于审计结果还没有盖章,具体款项应按实际结算为准,对涉案工程总造价2413561元不予确认。
被告***、林建平、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平对证据1、2、3、4无异议,各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被告林建平提出了异议,但林建平确认该工程结算单是被告***出具的,而***是原告的发包人,对发包人作出的结算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虽提出过异议,但最终予以接受。这也表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对工程价款达成了协议,况且在该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承诺在2022年3月25日前结清工程款,被告林建平对此也签字同意。然而截至2022年3月25日工程款未结清,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工程款结算错误的证据,故对证据5本院也予确认。
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经招投标,古山三村房改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永康市古山镇小城市建设人口聚集一期工程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立改套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发包给新华建设公司施工。新华建设公司获得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林建平实际施工,林建平又将工程中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分包给***施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案涉的钢结构铝板雨棚部分工程及花岗石干挂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进度款的7%向被告***支付项目经营投标费;工程款结算、支付、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根据新华建设公司与古山三村房改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在原告向***交付保证金20000元后生效。同日,林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新华建设承建的古山三村景观工程钢结构部分,***转包给***、王**平施工;如果***拿到钱不付***、王**平,由林建平直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也组织班组开始施工。2019年9月11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交付使用。现工程也已过二年的质保期。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核算,尚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97931.58元。***、林建平均承诺在2022年3月25日前结清工程款,但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过质量保证期,***作为是原告的分包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林建平明确向原告保证的是在***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林建平是被告***债务的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林建平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要求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对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但该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涵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经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所得,因此,原告即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建设公司、古山三村房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工程款29793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7931.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建平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平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田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