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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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446号
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隔溪寮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0KDT4G。
法定代表人: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8433806C。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7月22日当庭宣判。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坤、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若干。原告按约定将水泥送至云和县陈村村项目工地,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438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剩余84385元货款未付,并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作为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2021年12月22日,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向云和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张其系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撤回了起诉。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跟欠条系个人行为,责任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曾在(2021)浙1125民初1305号案件中仅起诉***可以看出原告也是明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与欠条是与被告***的个人交易。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和县陈村村852工程的总承包方,案外人何立晓系内部承包人,被告***系案外人何立晓指派到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陆续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货款共计683475元。原告曾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27日共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81875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34100元,何立晓通过***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5000元,原告共计收到总货款599100元,尚欠货款84385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和陈村852工程欠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84385元(捌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特此打欠条一份。欠款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
另认定,何立晓曾通过***以自己信用卡向原告垫付货款6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60000元货款后于同日将60000元货款打回至何立晓账户。
再认定,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在本院的6件关联案件均为案涉852工程,销售清单等材料均有***的签字,且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货款均由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发票、欠条、银行业务回单、货款累计清单、银行卡流水、销售记录、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的水泥均运送至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村村852工程工地,且原告多次出具发票给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曾多次向原告打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水泥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84385元的结算凭证,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3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的签字系***个人所签,但***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原告每次运送水泥、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与***联系,且销售清单、对账单上都有其签字。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水泥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既可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的欠条可以代表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可以认定为其对案涉水泥买卖的追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84385元;
二、驳回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赖琳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焕伟
书记员李坤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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