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灵秀路20号。
负责人:叶延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聚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B12幢B12-19室。
法定代表人:鲍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鲍建中,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淮安分公司)、江苏聚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宇公司)、原审被告鲍建中、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778301.9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使用的登高车底部四个支撑腿未打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所谓事故现场照片不能确认是否是真实的案发现场,也不能确认照片中登高机就是***使用的登高机。证人马某,4的证言表明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掩盖,且路面不平是登高车倒塌的根本原因。2、本案事故发生时***还不具有将安全带挂在施工横梁上的条件,不存在***未正确使用安全带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登高机的使用人员要具有相关资质,这是被上诉人的审核义务,不能因***不具备使用登高机的资质要求其承担责任。***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范,并无过错。三、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未考虑***系从事高危行业。***日工资为350元,其误工费应为205450元(350元/日×587天)。四、一审认定护理费100元每日标准过低。***受伤后,由妻子杨正勤护理,杨正勤每月工资4000多元。综上,***受伤系被上诉人提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导致,其本人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令***承担30%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金盾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金盾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金盾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聚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鲍建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未作答辩,新华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人金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依法撤销要求金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1323.44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对资质界定很模糊,比如喷涂、涂抹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金盾淮安分公司没有查验聚宇公司的资质,也就是审查不严谨,最多也就是承担连带责任。聚宇公司及**作为承包劳务的主体,***工作用的升降机也由他们租赁,应当对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第四项已经判决金盾公司对**、聚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第五项又判决金盾公司赔偿***101323.44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支持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金盾公司提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及施工场地不平导致登高车倒塌,金盾公司应当对***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金盾淮安分公司辩称:认可金盾公司上诉意见。聚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鲍建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未作答辩,新华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聚宇公司、鲍建中、金盾淮安分公司、金盾公司、新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653920.13元;2.**、聚宇公司、鲍建中、金盾淮安分公司、金盾公司、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新华公司承接了深圳东路北侧地块仓储项目的施工总包工程,后新华公司将总包工程中的排水、消防系统设备、防火涂料、室外消防管网等工程分包给金盾公司,后金盾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全部交由金盾淮安分公司负责。后金盾淮安分公司将分包工程中防火涂料喷涂和抹涂劳务分包给聚宇公司,聚宇公司又将分包劳务中的大部分分包给**。
***由**招录到案涉工地从事消防油漆工工作。2020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案涉工地站在登高车工作时将安全带系在登高车的护栏上,期间登高车倾覆,致***坠地受伤。***随即被送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581.82元。***出院后即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1754.09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社区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后***于2021年8月6日再次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047.34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三个月,休息半年。***除上述住院费用外,另有门诊就诊并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7639.02元。***自认,**共计垫付72581.82元,鲍建中垫付了57000元,鲍建中、聚宇公司认可垫付金额,并且鲍建中表示其垫付的费用是为聚宇公司垫付的。
2021年12月31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脾破裂经手术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致右股骨、髌骨骨折遗留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致L3--4椎体及L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现场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登高车底部的四个支撑腿并未打开。
再查明,聚宇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成立,鲍建中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盾淮安分公司为金盾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由**招录至案涉工地做油漆工工作的,***的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亦由**发放,***与**之间建立起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自身并不具有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且在使用登高车时未能将登高车的支撑腿打开,亦未能正确使用安全带。一审法院认为,登高车作业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工作,使用者应当正确并熟练使用登高车,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称其正确使用了登高车和安全带,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地看出登高车的支撑腿并未打开,并且通过***的陈述可知其安全带的固定位置并不正确,***自身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时应当起到一定保护作用的登高车支撑腿和安全带未能起到保护作用,***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其他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即金盾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由金盾公司负责。故***要求新华公司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盾公司分包工程之后,交由金盾淮安分公司负责,金盾淮安分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防火涂料喷涂和抹涂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聚宇公司,金盾淮安分公司、金盾公司未能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聚宇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大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且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登高机和安全带也是聚宇公司提供的,聚宇公司应当对使用登高机的人员进行操作规范培训,并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聚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明知***并不具有登高作业的资质,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就错误使用过登高车,但是其仍然默认***继续使用登高车进行作业。同时,其未能就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另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金盾淮安分公司作为金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聚宇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盾公司承担。至于鲍建中,其作为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金盾淮安分公司接洽业务的行为是代表聚宇公司。故***要求鲍建中作为分包人之一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聚宇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盾淮安分公司和聚宇公司的分包行为均系违法分包,故金盾公司应当对聚宇公司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聚宇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141022.27元。其他当事人认为***的门诊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本案所受的伤害,并且无必要性。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支出的明细,可认定***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是为治疗本案所受伤害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计43天,***按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符合一般标准,予以支持。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120天,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符合一般标准,予以支持。
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期,主张误工期589天,按350元/天计算误工费206150元,**抗辩称,***工资不是350元/天,聚宇公司辩称***的误工期是577天,且***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应当按2021年江苏省人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5月22日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故误工天数应为587天,又因***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江苏省城镇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313元计算***的误工费为105037.62元(587天/365天*65313元/年)。
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120天,按120元/天主张护理费1440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的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
6.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391279.68元[(26721+6215)元/年*1.8*20年*33%]。其他当事人对***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当事人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不含***自身过错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
8.交通费。***主张2000元,考虑***的伤情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为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900元,该项费用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675489.57元。
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236421.35元(675489.57元*35%),扣除其垫付的72581.82元,其仍应赔偿***163839.53元;聚宇公司应赔偿***135097.91元(675489.57元*20%),扣除其垫付的57000元,其仍应赔偿***78097.91元;金盾公司应当赔偿***101323.44元(675489.57元*15%)。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839.53元;二、聚宇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聚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097.91元;四、金盾公司对第一项、第三项**和聚宇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金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1323.44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减半收取4585.5元(***已预交),由***负担1367元,由**负担1604元,聚宇公司负担917元,金盾公司负担697.5元,聚宇公司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金盾公司对**和聚宇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其妻子杨正勤的银行流水,证明根据杨正勤的收入,其护理费应为120元/天。金盾公司、金盾淮安分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聚宇公司、鲍建中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配偶的工资收入与护理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护理市场行情确定。
二审中,***申请证人马某,4出庭作证,马某,4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受伤时我在现场,我们当天是做喷漆的,属于高空作业。我刚升到顶上,就看到升降机在上升过程中倾倒,***从架子上倒下来,他的高度是八九米,我的高度是十到十一米。升降机是因路面不平由南往北左右倒的。在升降机上走动,不会导致升降机倒塌。我当时在***的西南方向,面朝东工作。我没看到升降机的支撑腿,支撑腿不打开升不上去。在没到工作高度时,安全带一头挂在升降机上,一头系在身上。***当时工资好像是400元一天,我的工资是400元一天。我们有高空证,工作前基本不需要专业培训。***认为马某,4的证言能够证明***相关操作并无不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金盾公司、金盾淮安分公司质证称,马某,4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相关证据材料矛盾,不应当采信。聚宇公司质证称,马某,4的陈述相互矛盾,现场照片显示升降机是前后倾倒并非左右倾倒。鲍建中质证称,***倾倒在最西边,并非马某,4陈述的西南面。
另查明,聚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防火涂料、水性建筑涂料(以上危险品除外)销售,消防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楼宇报警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设计、施工……二审中,金盾公司、金盾淮安分公司陈述其同意对**及聚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且无法律、司法解释除外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高空作业安全带是为了防止高处作业人员发生坠落或发生坠落后将作业人员安全悬挂的个体防护装备。***作为高空作业人员,其应当知晓安全带使用的相关规范。但***并未正确使用安全带,而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登高车的支撑腿并未打开,故***的行为违反了操作规范,其虽不认可,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并无不当。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登高车倒塌并致使***受伤,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聚宇公司将其分包的大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聚宇公司具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质,金盾淮安分公司将防火涂料喷涂和抹涂劳务分包给聚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聚宇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聚宇公司将相关项目违法分包给**,其应当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金盾公司明确同意对**、聚宇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金盾公司应当对聚宇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较大不稳定性。因***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江苏省城镇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审提交其妻子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是4000元/月,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75489.57元正确,但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0195.83元(675489.57元×0.4),扣除其垫付的72581.82元,还应赔偿***197614元。聚宇公司、金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宇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2646.87元(675489.57元×0.3),扣除其垫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145647元,金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7614元,江苏聚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江苏聚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5647元,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减半收取4585.5元,***负担1367元,**负担1936.5元,江苏聚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2734元,由其自行负担;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326元,由**负担775元、江苏聚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许 银 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一 夫
书 记 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