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8433806C。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浙江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君,浙江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隔溪寮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0KDT4G。
法定代表人:洪明,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潘旭党,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旭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能以潘旭党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第一,原审被告潘旭党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潘旭党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且该欠款凭证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因此,非但没有理由相信潘旭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可以代表上诉人,而且也没有理由可以认为上诉人对案涉款项进行了追认。由此可知,潘旭党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二,原审被告潘旭党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多少交易金额,还剩多少货款没有结算并支付。此外,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清单,以证明实际的供货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潘旭党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有效、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后的银行业务回单足以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高于42万元。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还有84385元货款没有支付,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还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送货清单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凭潘旭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对上诉人无效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曾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对账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84385元货款未付,送货单因被上诉人已经交由上诉人用于对账、结算,故无法提供。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潘旭党系上诉人的材料员,被上诉人每次送货、对账、开具发票都是与其联系,上诉人对此也均予以认可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潘旭党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及出具的欠条具有约束上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旭党未作答辩。
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和县陈村村852工程的总承包方,案外人何立晓系内部承包人,被告潘旭党系案外人何立晓指派到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潘旭党陆续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货款共计683475元。原告曾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27日共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81875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34100元,何立晓通过潘旭党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5000元,原告共计收到总货款599100元,尚欠货款84385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潘旭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和陈村852工程欠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84385元(捌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特此打欠条一份。欠款人潘旭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另查明,何立晓曾通过潘旭党以自己信用卡向原告垫付货款6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60000元货款后于同日将60000元货款打回至何立晓账户。再查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潘旭党在该院的6件关联案件均为案涉852工程,销售清单等材料均有潘旭党的签字,且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货款均由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的水泥均运送至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村村852工程工地,且原告多次出具发票给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曾多次向原告打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水泥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旭党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84385元的结算凭证,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3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欠条系潘旭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该院认为,虽然欠条上的签字系潘旭党个人所签,但潘旭党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原告每次运送水泥、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与潘旭党联系,且销售清单、对账单上都有其签字。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水泥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既可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潘旭党出具的欠条可以代表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可以认定为其对案涉水泥买卖的追认,被告潘旭党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该院对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84385元;二、驳回原告云和县永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潘旭党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潘旭党出具的欠条、对账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潘旭党也对交易金额及货款支付情况并不知悉,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金额及欠付金额。但是潘旭党作为工程材料员,签收供货单位送至工程的货物并对一段时间内的交易数量进行对账确认是其职责范围。现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6818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的货款599110元之间,两者差额82765元,与欠条载明金额基本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关于送货单在结算时已经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答辩意见也有其合理之处。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关联案件的情况,案涉工程实际是何立晓内部承包,潘旭党作为何立晓指派到案涉工程的材料员,负责材料购买事宜,故即便潘旭党无权代上诉人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一审认定潘旭党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苏伟清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