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3702号 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金城七街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第一幢第二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海,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员工。 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9月19日、1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海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68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79884.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2021年7月19日,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的相关事宜,嗣后,原告按被告的实际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2021年12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852元未有支付,并约定2022年2月12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有欠款。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但2021年7月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2020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计金额为503055.2元;二、原告诉称双方于2021年12月12日对账,其不知情,原告系与***对账,因其未有支付预付款,后续货物系***自行向原告购买。 被告***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应扣减26967.22元。 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转账回单、班组合同、***未有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为促使公司承建的溪岸湾住宅小区项目的实施,签订班组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由承包人和供应商签订,承包人对公打账,相应款项从责任人当月进度指标中扣除;本项目暂定施工考核价格:水、电500万元、消防300万元,施工考核价格包含施工所需的材料、极具、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 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磋商后,2020年10月7日,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线,暂定合同总价为490795.23元,价格为含税金、运费、装卸费等费用,单价固定,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如实际进场数量超过合同暂估数量20%以上时,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否则超过部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交货日期以甲方发出材料进场的通知要求的日期为准;合同标的物未经甲方指定人验收合格签收单前,所有损耗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全部费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仅对本合同所收取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的确认;非乙方原因,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到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但该利息数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暂估总价款的5%;甲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甲方人员均无授权。甲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甲方人员均无权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 2020年10月9日,***向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支付款项,并在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的工程(结算)款中相应扣减,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交付电线,***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销货清单载明货款合计252967元。单价方面,其中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票号为0002217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由于铜价上涨,电线上调10%”,此后,销货清单上的产品单价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上浮约10%。型号方面,票号为0002214的销货清单中的产品“WDZBN-BYJR4,数量6000,单价3.23,金额19380元”及票号为0002219的“ZRRVS2*1.5,数量4000,单价2.49,金额9960”、“ZRRVVP2*1.5,数量1300,单价5.06,金额6578”、“ZRPVVP4*1.5,数量600,单价8.37,金额5022”,并非合同约定型号。数量方面,其中NHBVR2.5、NHBV2.5、NHBV4、NHRVS2*2.5、ZNRVVP4*1.5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20%以上。经核算,合同约定型号及数量20%的金额为208758.91元。 2021年7月19日,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缆,合同总价为1057656.81元,以上价格含税金、运费、装卸费等费用;合同标的物未经甲方指定人验收合格签收单前,所有损耗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全部费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甲方对指定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本合同所收取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为定金,货到票到后,三十天内支付至总价的80%,余款在货到票到60天内付清;非乙方原因,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到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但该利息数额最高不超过所欠部分总价款的5%。甲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甲方人员均无授权。甲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甲方人员均无权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 同日,***再次向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其选定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均系其与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定的真实意愿体现,并保证交易的真实,该合同引起的各项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该合同所涉及的材料均由其班组使用,且同意该合同发生的材料货款及各项违约金从“班组协议书”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合同发生的相应货款及违约金视为其收到相应数额工程款。 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货款,并于2021年7月24日告知***:“电线电缆开始上涨了4个点了”、“你看一下铜价上涨了一千多了”,***回复:“我催一下新华”、“涨的我补给你”,**回复:“就怕涨,所以催你前面的货款打过来我好给你订货”。2021年7月26日,**告知***钱已到账;并于7月27日询问***:“今天定加五个点”、“你要订的话回信息给我”,***回复:“可以”、“订了”,**告知:“好的”。2021年8月2日,**询问***:“**,你那个弱电的那个电线是按照我给你的价格上浮25个点吗?”***回复对的。 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交付电缆等货物,***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销货清单载明货款合计1445478.92元。销货清单上的产品单价除票号为0002228的“BV16铜线,6卷,单价1230,金额7380”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外,其他均不一致。型号方面,票号为0011520-361的销售清单中“WDZYJV/4*25+1,单位米,数量379,单价112,金额42448”;票号为0002222的“ZNKVV8*1.5,单位米,数量900,单价18.2,金额16380”;票号为0002223的“WDZYJV224*25+1*16,单位米,数量869,单价115.7,金额1005433.3”、“WDZYJV225*6,单位米,数量257,单价33.6,金额8635.2”;票号为0002224的“ZNYJV5*10,单位米,数量175,单价56,金额9800”、“WDZYJV5*6,单位米,数量205,单价30.8,金额6314”;票号为0002226的“WDZYJV4*25+1*16,单位米,数量667,单价112,金额74704”、“WDZYJV4*25+1*16,单位米,数量379,单价112,金额42448”“WDZNYJV5*16,数量216,单价87,金额18792”;票号为0002227,合计金额4006元的接头、终端;票号为0002228的“WDZN5*6,单位米,数量216,单价39.6,金额8553.6元”;票号为0002229的“ZNRVS2*2.5,单位米,数量100,单价6.79,金额679”、“ZNKVV8*1.5,单位米,数量300,单价20,金额6000”,并非合同约定型号。数量方面,TBTRZY5*4、YJV5*4均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经核算,合同约定型号及数量的金额为847091.36元。 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999.98元;于2021年8月25日,***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67.22元;于2021年9月22日,***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98元;于2021年9月22日,***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90元。 2021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缆、电线款(小写)1006852元,并承诺于2022年2月12日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 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且已按约交付货物,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项;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虽双方签订合同,但其仅认可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并未履行,其既未支付定金,亦未收到案涉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对应货物的买受人。 其一,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定金支付与否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二,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合同的订立及磋商、下单均由**与***进行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向其发送材料进场的通知要求;其三,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来看,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均有***的签字,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2日的销货清单均有***的签字,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上均有***的签字,结合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及证人********、***均在案涉工地施工,故2021年7月21日的合同中载明的部分货物已交付给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四,虽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所付款项为履行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的50余万元对应的货物,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载明货物为电缆,且证人***亦**已收到部分电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五,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在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认可案外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披露二者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故原告已对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电线、电缆等货物的买受人,***等人有权签收合同对应的货物产生了信赖利益,故此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的合同约定货物的买受人也应当为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货款的承担。虽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约定货物的买受人,***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部分型号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货物,且部分价格与合同约定不同。本院认为,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及单价,且在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明确为固定单价,及实际进场数量超过合同暂估数量20%以上时,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的前提下,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其未举证证明超出约定范围的货物系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交付,亦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况下,上浮单价经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且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原告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等人无权代表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收货物,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经核算,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金额为1055850.27元,扣除已支付的503055.2元,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552795.07元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的责任,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其承诺对上浮单价部分承担付款义务,所有送货等事宜均由其接洽;且***自愿以个人名义***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故***应对案涉尚未支付的979884.78元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2795.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708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聚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预收7036元,应收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800元,由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383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 二○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