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91民初275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衢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