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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883号 原告: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11号1901-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06923333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7865221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曙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8946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7日为38428.82元,合计477374.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中心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台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公司)与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5月12日变更为曙光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设备。2020年7月23日,双方对机械设备的租赁进行结算,被告曙光公司需支付原告**公司设备租金438946元。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其本人购买的台州**置业有限公司**一套房产抵作租赁费,配合台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的所有手续,如果日后本套房产无法顺利过户,本人同意以现金支付租赁费438946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曙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5日前送交上月租金结算单。结算单结算完毕后满10天支付前一个月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汇总》及其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曙光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曙光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自愿承诺支付上述租金,属债务加入。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38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8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1元,减半收取4230.5元,由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