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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472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台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茶山路**(海洋经济转型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台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浙江鑫基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阀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基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木工模板及模板加固铁件材料租赁费3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费(按全国银行间同日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浙江鑫基阀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浙江鑫基阀门有限公司将厂房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并由被告***挂靠在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工程建设后,因施工中浇注混凝土需要木工模板及模板加固铁件材料,被告***出面租用原告木工模板及模板加固铁件材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木工模板及模板加固铁件材料租赁费进行结算,剔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材料租赁费31万元。为此,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9年9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基于挂靠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鑫基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挂靠被告**建设公司***基阀门公司厂房施工项目不符合客观情况。其与鑫基阀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仅包括***工人工资。合同载明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因此原告出租的木工模板及模板加固件材料,并不在**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其次,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鑫基阀门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施工资质,故通过***承包的方式与**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由***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320万元均按鑫基公司指示支付给***,被告**建设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人认定责任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基阀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鑫基阀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鑫基阀门公司厂房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材料甲(鑫基阀门公司)供;合同价款为12200000元,其中材料甲供1000万元,***工人工资220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鑫基阀门公司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鑫基阀门公司厂房加层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仅包含工人工资),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经玉环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 上述鑫基阀门公司的厂房及加层工程实际由被告***进行施工。2017年6月到2018年4月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木工模板及模板加固铁件材料。为保证租赁物的安全,原告聘请证人**至工地看管材料。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已付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3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基阀门有限公司工地木工材料费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玖月底之前还清(如账已结清,提前付款)”,欠款人处落款为***。 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鑫基阀门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320万元,被告**建设公司均于同日转付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被告鑫基阀门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合同当事人的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与被告鑫基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将案由调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鑫基阀门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实际进行施工,实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一、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本案由被告***出面向原告租赁木工模板及加固材料,租赁设备实际用于***的施工范围,施工结束后又由***同原告进行结算,并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接受并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明请求权基础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被告**建设公司的授权或属职务行为。证人**虽**工地门口有**建设公司的标志,但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及结算情况,无法认定原告足以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具有**建设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事实行为而成立,被告***经结算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1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庄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