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台州亚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台州亚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台州亚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2.80元、误工费1765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8956.8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12时33分许,被告***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由长康路往***苑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城街道***苑北大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玉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20第【3310212020D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项目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被告建设公司的聘用的副总经理,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67.45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合计5987.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浙J×××××号小型汽车所有人被告建设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原告的医疗费5170.25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302.8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867.45元),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3元,经本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422.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认可误工期90天,但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认可住院7天,标准为每天140元;交通费认可7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67.45元和护理费1120元,合计5987.45元。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玉环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37.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非医保费用为422.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9109元(按每天197元计算97天)、护理费1120元(被告***已垫付)、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治情况酌情认定),合计25476.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053.95元,由被告***赔偿422.3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987.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488.80元,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556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488.80元;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556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