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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102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搏业公司无需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搏业公司”(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第四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至少也认为***系代表自己签订合同的。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段第三行“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建设电梯设备,于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内容可以证实,即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认为***是代表本人签订合同的,所以合同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由于上诉人系工程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租赁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见一审庭审笔录),按照这一逻辑,被上诉人也认为自己系与***发生租赁关系的,并未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规定,本案中***租赁设备对上诉人来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客观上并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限代表上诉人的表象。被上诉人知晓***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证明);合同文本中技术资料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事宜,不能进行经济行为,设备使用登记表中上诉人是以“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身份**并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设备使用人身份及“同意使用”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是设备的承租人,因为使用关系与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以客观上无任何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的表象。(2)主观上被上诉人也并非善意无过失。被上诉人知晓***转包工程的事实,起诉状中“2014年10月,被告台州搏业公司承接了**名都房产建设工程,并将此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内容可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中也明确知晓该事实,即被上诉人明知***为本项目的施工人,系***自己施工需要租赁设备的,被上诉人应知晓设备租赁的承租人为***。且被上诉人所谓的租赁合同落款处技术资料章上“仅限于技术资料用章”的内容也明确了该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3、***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者,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见第4页第一段最后一行“其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的内容可以说明,***与上诉人系独立的主体,不存在隶属的职务关系),所以***在本案中租赁设备对上诉人来说也不构成职务上的代表行为。4、上诉人从未授权***在本项目中进行设备租赁活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授权的事实,所以***在本案中租赁设备对上诉人来说不构成代理行为。5、一审判决认定中“应当视为”的理由未明确,是依据何条法律规定及哪种定性得出“应当视为”结论无从得知。从本案事实来看,***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从现行的代表行为及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定看,也无法得出***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上诉人的结论,所以一审法院作出该应当视为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中无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及质证内容,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重要内容,增加了未经质证的内容。1、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六行至倒数第五行中“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搏业公司**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的内容遗漏了重要内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全部内容为“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仅限技术资料用章”。2、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第五行至第六行“2016年9月30日,受被告搏业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本案租赁设备为合格”的内容,该内容在庭审过程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什么,上诉人无法知晓。且该事实与本案,后续工程由上诉人安排施工,设备的使用也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后续设备的租赁行为与此前上诉人与***的设备租赁行为无关,并不能以后续设备检验行为推定之前设备租赁关系主体,这一点***与被上诉人租金结算单上租费终止日期2016年9月20日的内容也可以印证。综上,被上诉人系与***发生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甚至到诉讼过程中都认定与***发生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搏业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支付租赁费用义务,更不存在违约问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及一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款385900元,并负连带赔付责任;2、承担逾期违约利息损失27013元(从结算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搏业公司,使用地点为**名都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约定租赁施工电梯2台,租赁期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至拆除之日,暂定7个月,春节期间扣除半个月,电梯超期使用的,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为税后每台每月8500元,未足月的,按天计算;租金每月15日支付,超过当月25日未付清的,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付;承租人需在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进场费每台150**元及当月租金。租赁结束后一次性付清退场费每台60**元,落款处加盖了“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2015年3月24日,租赁设备按照规定通过使用登记,登记表记载设备安装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通过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记载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为被告搏业公司。登记表上加盖了被告搏业公司、原告**公司及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的公章。2016年9月20日,原告制作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至2016年9月20日,租期共计22个月零21日,合计租金4059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欠3859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385000元。2016年9月30日,受被告搏业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本案租赁设备为合格。另认定,被告搏业公司为**名都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以被告搏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虽然经手人为被告***,但两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而设备的使用登记表有原告与被告搏业公司共同**,共同申请使用登记,且登记时一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因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搏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搏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如何结算租金,与本案无关。因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按实另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约定的7个月为暂定期间,超过该期间的使用期间仍应视为租赁期间,不属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结算时,原告计算的金额为385900元,被告***签字确认385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应认定欠款金额为385000元。被告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5%计算。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利息为10058元(6.27/12×0.05×385000)。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58元,合计人民币395058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看,合同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承租方为上诉人,落款处加盖了“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仅限技术资料用章”,***在项目负责人处作了签名,但上诉人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同时,从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看,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同申请使用登记,且登记时一并提交了租赁合同。故涉案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上签字,代表的也是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租赁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