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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民初2228号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款385900元,并负连带赔付责任;2、承担逾期违约利息损失27013元(从结算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名都”房产建设工程,并将此项目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使用建设电梯,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价款及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结算,实际尚欠原告租赁款385900元整,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以内部算账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搏业公司在此工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租赁原告施工设备,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项目分包商,是直接承包责任人及设备使用者,同样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现两被告违约,直接造成了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搏业公司是**名都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名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搏业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搏业公司承担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设备验收合格后起算,但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起算时间尚不确定。2016年10月,被告搏业公司强制清退被告***,接手了**名都工程。现项目部处于被告搏业公司控制之中,租赁的设备仍由搏业公司在使用,且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说明承租人自始至终为被告搏业公司,应当由搏业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也未扣除约定的相应期间,且不应当支付拆卸费用。合同约定租期7个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但事实上原告仅收到20000元租金,原告应当在被告搏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远远超过7个月,应当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搏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也未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搏业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无结算义务。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台头为被告搏业公司,但签字人为被告***,无被告搏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加盖的也是不能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技术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搏业公司是承租人。原告明知被告搏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此项目发包给***施工,知晓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为被告***,应当知晓租赁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故原告向搏业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搏业公司后续接手工程并使用租赁设备与本案租赁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4、假设被告搏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租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不能以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搏业公司,使用地点为**名都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约定租赁施工电梯2台,租赁期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至拆除之日,暂定7个月,春节期间扣除半个月,电梯超期使用的,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为税后每台每月8500元,未足月的,按天计算;租金每月15日支付,超过当月25日未付清的,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付;承租人需在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进场费每台15000元及当月租金。租赁结束后一次性付清退场费每台6000元,落款处加盖了“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2015年3月24日,租赁设备按照规定通过使用登记,登记表记载设备安装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通过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记载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为被告搏业公司。登记表上加盖了被告搏业公司、原告**公司及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的公章。2016年9月20日,原告制作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至2016年9月20日,租期共计22个月零21日,合计租金4059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欠3859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385000元。2016年9月30日,受被告搏业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本案租赁设备为合格。另认定,被告搏业公司为**名都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登记表、企业内部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以被告搏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虽然经手人为被告***,但两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而设备的使用登记表有原告与被告搏业公司共同**,共同申请使用登记,且登记时一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因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搏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搏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如何结算租金,与本案无关。因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按实另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约定的7个月为暂定期间,超过该期间的使用期间仍应视为租赁期间,不属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时,原告计算的金额为385900元,被告***签字确认385000元,原告予以接受,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385000元。被告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5%计算。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利息为10058元(6.27/12×0.05×385000)。 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58元,合计人民币395058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