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三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三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02民初1715号 原告:湛江三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龙海**声二路温泉酒店C3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6503786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十一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湛江三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三友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三友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承包阜新宝地太阳广场1号楼和4号楼工程,并将部分人工分包给***,本案十一名被告是***雇佣,具体工资的结算方式和工资标准都是与***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十一名被告提交的总计36万元的结算单,无我方人员签字认可。另外,2018年2月12日劳动仲裁开庭,2018年2月15日,我方工地负责人***给***汇款14万元,此款应该从总计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总计数额部分还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工程量、返工的工程支出和因质量缺陷的返工支出。综上,原告认为,1、裁决所根据的结算单是伪造的。2、对**瞒了2018年2月15日收取汇款的事实,造成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给付被告364030元工资的裁决,判决按照实际拖欠工资数额支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称,1、劳动仲裁院认定的拖欠数额是有证据支持的,原告所说结算明细表系伪造与事实不符。2、被告承认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2018年2月15日原告曾迫于劳动监管部门的压力给付工资14万元,在拖欠的564030元中扣除,现主张应给付工资总额为224030元。3、原告起诉中所指出的存在重复计算的负二层面积与事实不符。4、原告所说的返工支出包括两部分,2016年11月总结算之前的,已经在2016年11月份的表中第11项进行了79200元的扣除,第二部分在2016年11月份之后表上所不包括的返工支出,在劳动仲裁和今天法庭开庭之前,原告均未提供切实证据。5、结算明细表中所确认的面积和抹灰工程的质量是双方认可认定的,因此在事后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和返工是否与原告所做的工程有直接关系,本案原告没有在开庭之前提供全面且正式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我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包的宝地太阳广场进行室内抹灰工程。我陆续找了50多人一起做这个抹灰工程,我们赚的是劳务人工费,每平米15元,料都是原告公司出,我们赚的是人工费用,11名被告也是我找来的,结算的时候是原告公司跟我结算,然后我再结算给工人们。原告公司跟我结算是实抹实算,我给工人结算是空方实算。我给工人们提供供灰力工等。我负责管理工人,我们是工程完工之后统一结算,我和工人们都是经朋友介绍,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结算表上有各项的价目。仲裁期间原告给付工人工资14万元,我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将其承包的阜新宝地太阳广场1号楼和4号楼工程部分人工(室内抹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口头约定每平米人工费为5元,由原告和第三人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等十一名被告均系第三人所雇佣,工资结算、人员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与第三人也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8月2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对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5#1#3#楼抹灰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单位(分包)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结算)》记载,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量产值为2010656.338元,扣除2016年人工扣款79200元、2016年罚款5000元、材料扣款4840元、总借支(含伙食)1357576元等,工程余款为564030.3375元。在该明细表中有班组负责人***、施工员***、仓库管理员**、预算员**(身份证为***)签字。截止到2017年1月,原告已付第三人工程款20万元,尚欠364030元未付。第三人作为11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8月13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阜劳人裁字【2018】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湛江三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等11名申请人工资计364030元(其中**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30元,***30000元,***32000元,***40000元,**40000元,**42000元,**40000元,***30000元)。另查,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给第三人汇款14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现第三人拖欠**等十一名被告劳动报酬为224030元(其中**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30元,***20000元,***22000元,***30000元,**40000元,**22000元,**20000元,***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口头提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施工单位(分包)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结算)》、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阜新市海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一条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阜新宝地太阳广场1号楼和4号楼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组织雇佣十一名被告进行施工,应承担直接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分包)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结算)》,有第三人、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此明细表进行结算。现原告已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4万元,尚欠224030元未付,原告理应给付。对于原告提出该明细表,已重复计算的负二层面积3426.885平方米及返工的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算明细表中所确认的面积和抹灰工程的质量是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和**制作的***班组2016年10月25日维修需扣款金额明细、微信截屏及***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口头提出对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湛江三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等11名被告劳动报酬计224030元。(其中**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30元,***20000元,***22000元,***30000元,**40000元,**22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三、原告湛江三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欠付**等11名被告劳动报酬计2240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三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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