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园林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设计院三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都乐与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园林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市政园林规划院)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都乐作为设计师本身就是以拿提成工资为主要工资来源,都乐亦提供了存在提成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都乐提供了参与设计的项目,市政园林规划院如果否认,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3.都乐在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参与设计项目及提成方案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不当。
市政园林规划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都乐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都乐单方而为,而非市政园林规划院提出;且在都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市政园林规划院还为其发放二个月工资,故都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都乐和市政园林规划院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理由,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都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园林规划院支付拖欠的工资227850元;2.判决市政园林规划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49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乐于2013年11月到市政园林规划院工作,试用期两个月。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都乐和市政园林规划院劳动关系解除。都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都乐所在科室从2015年7月之后实行科室承包。都乐和科室承包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业务提成协议,科室也没有提成分配制度,都乐工作期间共领取提成7300元。都乐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市政园林规划院支付都乐经济补偿金4500元,驳回都乐的其他仲裁请求。都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园林规划院称都乐系自动离职,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市政园林规划院单方解除,都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市政园林规划院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故经济补偿金按照都乐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0500元(3500×3)。都乐未与市政园林规划院签订提成协议,其提成属个人与科室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且未提交提成分配相关证据,都乐提交的自制的2015-2016两个年度其参与的工程项目清单达不到市政园林规划院拖欠其提成的证明目的,故对都乐要求市政园林规划院支付拖欠工资227850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园林规划院支付都乐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驳回都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政园林规划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市政园林规划院称都乐主动辞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都乐亦实际离开市政园林规划院。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市政园林规划院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持都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都乐主张市政园林规划院支付提成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都乐的工资是1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确定都乐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都乐实际发放工资中应包含合同约定工资以外的工资部分。都乐所提交自己参与的工程项目清单,市政园林规划院不予认可,且双方对提成工资部分没有书面约定,故该证据亦达不到市政园林规划院拖欠都乐提成工资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都乐和市政园林规划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都乐负担10元,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园林规划设计院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