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持有的收条即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垫付行为的债权凭证是错误的。2010年6月期间,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面临资质换证换章的期间,当时**任院长职务,是该院的法定代表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发出通知要求股东为单位垫付“注册建筑师聘用费12万元”,而后**主动应允为单位垫付注册建筑师聘用费10万元,该通知和决定系“自己给自己下的通知”而形成的后果,不能客观体现出债权产生的真实意图和目的。2、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记账凭证上对**的付款10万元记载的是营业收入,并未记载属借款或垫付款项。**为时任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院长,对“暂借”和“收到”的含义是可以区分的,但**并未要求记载为借款或垫付款项。3、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则受益人**的受益服务情况应当被审查,**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原审法院对此基础性证据未予审查。4、原审认定“原告**筹措了资金20万元使得企业换证换章成功,却未享有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权,应返还垫付的10万元”是错误的。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2010)17号文件内容显示,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勘察设计业务经营管理,由**、**、***、***四人全权负责。**虽未再担任院长负责经营管理,但**担任了后继院长,其共同的代表性仍然能体现**获得了相应权利。(二)原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限制、遗漏了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忽略了诉讼时效的审查。1、原判决中并无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表述,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剥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为换证换章的需要,于2010年6月4日召开全体股东(职工)专题会,并形成决议筹措所缺资金。在上述期间内无人主动承担换证换章工作,在此情况下,时任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院长的**牵头并组织其他三人完成了相关工作,**为此向设计院交付10万元,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向其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表明**承担了本应由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承担的资金支付义务,该行为属垫付行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应予以偿还。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申请再审主张**交付上述10万元款项系为取得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权而支付的相应对价,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原一审审理期间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提出本案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涉及案外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故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