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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1619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财务人员。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聘用注册建筑师费10万元整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利息51000元,共计151000元整,后期利息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4日,被告针对资质换证、换章召开全体股东(职工)专题会,并形成决议解决资质换证、换章所缺资金。同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缴纳引进专业注册人员保障性资金12万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财务交付10万元,由财务支付给**聘用费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在原告牵头完成被告单位换证、换章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聘用注册建筑师费,被告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拒绝偿还决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辩称:我院属于事业单位,支付每笔款项应有相关的财务依据,对于**提出的该款项,自我院成立至今财务账目中并未有该笔应付账款,故支付该款项不符合财务付款制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面临资质换证、换章时召开全体股东(职工)专题会,并形成决议筹措资质换证、换章所缺资金。同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当时任院长)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筹措引进专业注册人员保障性资金12万元交院财务,同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财务室交付10万元,财务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交**注册聘用费10万元整”。后由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聘用费10万元。 在原告**牵头完成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换证、换章工作后,退休回家。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聘用注册建筑师费,被告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拒绝偿还决定。 另查,2012年至2015年外聘注册师**的聘用费均由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2010年我院资质换证换章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执行《十建二院议字(2010)16号》文中决议的通知、关于缴纳引进专业注册人员保障性资金的通知、现金交款单、收条、电汇凭证、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专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自己筹措资金10万元交被告财务室,用于被告外聘注册师的聘用费,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垫付关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同时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款项,在财务账目中并未有该笔应付账款,支付该款项不符合财务付款制度。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垫付款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