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2010年10月8日,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向**发出的通知标题是《关于缴纳引进专业注册人员保障性资金的通知》,其意思是通知**缴纳资金,并非垫付或代缴。按照《十堰二院设字(2017)16号》文件精神,筹措资金的目的是引进注册人员,完成(乙级)资质换证、换章。筹措资金后,筹措资金人得到的是(乙级)资质范围内的经营与管理权。**同意向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交纳引进专业注册人员保障性资金12万元,并非垫资或代付。原审判决认定**的交款行为属于垫付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的交款行为属于垫付,导致其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
**辩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对**所交费用问题做了结论,认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该纪要的时间是2019年3月5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缺抗辩无法律依据;《十堰二院设字(2017)16号》文件作出后,因没有人主动承担垫资责任,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10月8日通知**等人筹措资金,从该事实能够看出**系垫资行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应当偿还**垫付的款项,是否实际承包经营不影响**主**还垫付款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返还其垫付聘用注册建筑师费10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利息51000元,共计151000元,后期利息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面临资质换证、换章时召开全体股东(职工)专题会,并形成决议筹措资质换证、换章所缺资金。同年10月8日,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给**(当时任院长)发出通知,要求**筹措引进专业注册人员保障性资金12万元交院财务,同年12月29日**按照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要求向财务室交付10万元,财务室向**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交**注册聘用费10万元整”。后由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聘用费10万元。在**××第二建筑设计院换证、换章工作后,退休回家。
此后,**多次要求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返还其垫付聘用注册建筑师费,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拒绝偿还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外聘注册师**的聘用费均由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己筹措资金10万元交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财务室,用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外聘注册师的聘用费,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之间形成了垫付关系。因此,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应当返还**垫付款10万元,同时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辩称对于**提出的该款项,在财务账目中并未有该笔应付账款,支付该款项不符合财务付款制度。但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垫付款事实。因此,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为换证、换章需要,于2010年6月4日召开全体股东(职工)专题会,并形成决议筹措资质换证、换章所缺资金。在上述决议限定的时间内,无人主动承担换证、换章工作,在此情况下,时任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院长的**牵头并组织其他三人完成了换证、换章工作,**为此向设计院交付1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承担了本应由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承担的资金支付义务,该行为应属垫付行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审判决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返还**垫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关**交付10万元后取得了设计院6年的经营管理权,**所交的10万元属于其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上诉主张,因**向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交付10万元后即退休在家,并由**担任设计院院长。通过该事实来看,**交付10万元款项后并未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享有经营管理权,应由设计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