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二建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建设计院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二建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在签订该协议时在签名处签的是收到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收到协议,而非与二建设计院签订协议,故该签名并不代表***与二建设计院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2.***收到协议后,两年来未向二建设计院表示接受该协议,或另行协商解决,直到2018年8月,二建设计院收到律师函,才知要求按协议履行。故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并未成立。
***辩称,《关于二建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建设计院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二建设计院职工。2016年2月3日,二建设计院(甲方)对2005年因改制问题与***(乙方)签订《关于二建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该协议载明:“2005年计划改制为民营设计企业,提出入股改制,部分职工以现金形式入股,后因各种原因改制停滞。乙方当时作为甲方职工,于2005年12月18日以股东身份或者通过购买其他人的股权共计出资289566.00人民币,其中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入股出资228889.00元人民币、工龄补偿金转股60677.00元人民币(注:购买***、***和***三人的工龄补偿金转股依次为15314.00元、10116元和17120元人民币分别支付给他们本人,乙方个人工龄补偿金转股13772.00元)。2010年经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入股剩余资金并入二建设计院单位账户,二建设计院现为国有事业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此进行专题研究,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纪要(相关资料:2005年会议纪要,入股股金登记表,2014年关于解决二建设计院入股资金问题会议纪要等详细附件)。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按以下原则退还乙方出资…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建设计院在上述协议甲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经办人署名,***亦在该协议乙方署名并备注收到协议同时添注本人银行账户及开户行。现二建设计院起诉,诉于前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已另案起诉,要求二建设计院按上述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设计院与***签订的《关于二建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建设计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无效,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建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二建设计院成立于1990年5月24日,属全民所有制单位。2005年在时任院领导的组织牵头下,拟改制为民营设计企业,共有含***在内的二十余名职工向二建设计院缴纳了入股资金,入股股金的组成为现金缴纳入股、工龄补偿金转股、拖欠工资转股。因二建设计院未取得改制批文,改制没有完成。为了解决入股职工的入股资金清退问题,2014年8月20日,二建设计院召开办公会,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05年院领导打算改制,未经市企改办及主管部门审批,收取部分职工股金约710000余元。由于改制未落实,当时交款也没有任何依据,此笔款项经调查当时用于缴纳员工五金等费用,至今未给交款职工一个处理意见,交款职工反映强烈。现研究决定按本金加十年合计20%的补偿统一结算,力争12月1日前退完,逾期不再追加补偿金,若个人有异议通过法院解决。”后二建设计院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标准退还了大部分职工的集资款本息。2016年2月3日,二建设计院(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二建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该协议载明:“2005年计划改制为民营设计企业,提出入股改制,部分职工以现金形式入股,后因各种原因改制停滞。乙方当时作为甲方职工,于2005年12月18日以股东身份或者通过购买其他人的股权共计出资289566.00人民币,其中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入股出资228889.00元人民币、工龄补偿金转股60677.00元人民币(注:购买***、***和***三人的工龄补偿金转股依次为15314.00元、10116元和17120元人民币分别支付给他们本人,乙方个人工龄补偿金转股13772.00元)。2010年经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入股剩余资金并入二建设计院单位帐户,二建设计院现为国有事业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此进行专题研究,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纪要(相关资料:2005年会议纪要,入股股金登记表,2014年关于解决二建设计院入股资金问题会议纪要等详细附件)。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按以下原则退还乙方出资…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建设计院在上述协议甲方处由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在该协议乙方签名处签字“收到协议,***”,同时添注本人银行账户及开户行。
二审另查明:一、2016年7月28日,二建设计院在主管单位十堰市科学技术局的组织协调下,再次在办公会上讨论职工集资款兑现问题,并就***退股问题形成解决方案的决定意见。二、***现已调离二建设计院。
本院认为,二建设计院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自主改制过程中收取职工入股股金中包含工龄折算、工资折抵等问题,在改制没有完成情况下,实际退还股金的数额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且在其主管部门的协调组织下,已经对部分职工的退股事宜进行了处理。二建设计院与***之间的《关于二建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是根据会议纪要的原则作出,会议纪要的内容系第二建筑设计院单方确定。故关于入股资金清退问题是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解决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查。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二建设计院的起诉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飞
书 记 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