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0号
原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第二建筑设计院)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院与被告***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之前被告***系我院职工。2012年12月,我院负责人***到任后,被告***找***2002年因我院拟改制,收取其228889元入股金要求予以解决。未经核实情况下,2016年2月3曰,双方达成协议,我院在协议上签字、**,交给被告***签字后,由被告***交付我院财务人员按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仅在协议上签下“收到协议、***”,后将合同交给我院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要求被告***提供股权证明或我院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被告***以没带为由推诿,我院财务人员发现被告***签名存在异常后给被告***发了短信,表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原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协议,另行协商协议内容。被告***收到信息后,持有协议两年来未向我院做出任何表示,也未找我院协商协议事宜,直至2018年8月8曰,被告***委***向我院发函,之后双方就退还被告股金事宜协商无果。综上,因双方协议未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已于当天成立并生效。我在该协议落款处签署“收到协议”表明我收到并持有协议,且下面签有“***”三个字,并写明了收款帐户,表明我认可并接受该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多次找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负责人要求履行协议约定,但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要求减少利息,我没有同意才发的《律师函》及向法院起诉。我从未收到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任何短信。且在我另案提起的要求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的诉讼中,庭审中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也认可该协议内容,并愿意按照协议部分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职工。2016年2月3日,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甲方)对2005年因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改制问题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该协议载明:“2005年计划改制为民营设计企业,提出入股改制,部分职工以现金形式入股,后因各种原因改制停滞。乙方当时作为甲方职工,于2005年12月18日以股东身份或者通过购买其他人的股权共计出资289566.00人民币,其中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入股出资228889.00元人民币、工龄补偿金转股60677.00元人民币(注:购买***、***和***三人的工龄补偿金转股依次为15314.00元、10116元和17120元人民币分别支付给他们本人,乙方个人工龄补偿金转股13772.00元)。2010年经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入股剩余资金并入二院单位帐户,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现为国有事业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此进行专题研究,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纪要(相关资料:2005年会议纪要,入股股金登记表,2014年关于解决二院入股资金问题会议纪要等详细附件)。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按以下原则退还乙方出资…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在上述协议甲方处**并由其法定代表***及相关经办人署名,被告***亦在该协议乙方署名并备注收到协议同时添注本人银行帐户及开户行。现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已另案起诉讼,要求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按上述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改制入股资金清退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返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原告第二建筑设计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无效,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