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建设承包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间的合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所以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因涉案工程为违法建设工程而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由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建设,包括超建部分,整个工程除超建部分外办理有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所以违法建设工程仅指的是超建部分,不能将整个工程均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其次,造成工程超建的责任在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承包时该超建部分已经存在,不应由**、***承担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违法行为的后果。再次,**、***诉请的是因合同无效返还相关投入资金、管理、工资及利息等,并非诉请分配合作开发的房产的利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退还**、***投资款2704202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122213元,2014年1月1日后按270420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息到实际偿付之日;2、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承担应付**、***工资、管理费、利息等合计1498416.8元;3、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建设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办公楼而引发的纠纷,但2007年4月9日,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出具《十规决2007第60号湖北省城市规划违反案件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涉案办公楼建设,无任何规划手续超建六层,超建面积为2895.5平方米,系违法建设工程”。虽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请求变更行政处罚的报告,但规划手续并未补办,即该办公楼仍属违法建设工程。故,**、***关于请求返还该办公楼投入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办公综合楼建设管理承包合同》,同时包含有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提供土地,**、***负责全面出资以及建设、管理、经营、处置的内容。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办公综合楼建设管理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以货币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无不当。由上述查明事实及判决认定意见可以确认,**、***与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之间实际形成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因**、***、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均无建筑资质,且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用于合作的土地为划拨土地且未经依法审批,故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均存在过错。**、***认为合同无效系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单方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土地、资金、人工等投入已经物化为建筑物而不可区分,且该建筑物存在部分建筑无规划、无建设许可的违法情形,已经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十规决2007第60号湖北省城市规划违反案件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置之前,尚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损失组成及数额,故**、***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可待违法建筑处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