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1195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77888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64元(计算标准:以577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此后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浙江嘉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沪杭高速嘉兴服务区综合楼(两区)改造工程A1#楼、B1#楼智能化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3077888元,工期为61天,从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2500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577888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专业分包结算单、专业分包结算单、工程预算审核取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亦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7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立案后即2025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577888元及利息损失(以57788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