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779号
原告: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精深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负责人:王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49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002元(从202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息合计2605562元;2025年2月2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3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全部货款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混凝土业务。被告承建了贵溪市某某加工园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2022年6月15日,被告某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某戊公司盖了章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总是违约拖欠混凝土货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商砼货款第一次两个月结算一次,之后每个月结算一次,在每个月25号之前将上月货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23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493560元人民币。2024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49356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仍然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求。
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4、砼销售明细及对账表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原件,某乙公司归档取回);5、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6、证明(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变动情况说明)复印件;7、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8、承诺书(被告***要求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某丁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某戊公司是被告某己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6月15日,被告某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戊公司施工的贵溪市某某加工园(文坊片区一期工程)提供桩基、土建所需混凝土料,对技术指标、数量、单价、预采购数量及备注特殊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C15\C20\C25\C30\C35\C30不含税单价分别为359.22、368.93、378.64、388.34、407.76、388.34(单位元),含税含泵单价分别为370、380、390、400、420、400(单位元),计划总金额12264000元;在第五项产品验收方法,第1条规定:“甲方指定***(手机号码138****6979),在随车的《送货签收单》上签收确认,其他人签字无效,某某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甲方在现场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进行验收,收货不代表认可货物的质量,如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在第六项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指定***(手机号码138****6979)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其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签收货物进行结算。(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结算人员的,以通知为准)。2、付款方式:上硂货款第壹次两个月结算壹次,之后每个月结算壹次,在每个月25号之前将上月货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1)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需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5、款项采取以下支付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不得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开户名: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溪铜都支行。账号:3605********.甲方必须将货款转至以上账号。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期限及地点,增值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某戊公司供货,期间***辞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将***(身份证号码36062119********,手机号码156****8117)指定为贵溪市某某加工园商品混凝土现场签收人和对账人。2023年元月13日,原告与***共同签署了两份《贵溪市某某加工园(文坊片区一期工程)销售明细及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记载:“某丙公司核对准确无误,截止2022年10月30日共欠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零陆佰叁拾元整(¥:1860630元)”,另一份对账单记载:“某丙公司核对准确无误,截止2022年12月29日共欠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捌仟肆佰壹拾元整(¥:3258410元)”;2023年10月17日,原告与***、***共同签署了《贵溪市某某加工园(文坊片区一期工程)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某丙公司核对准确无误,截止2023年9月28日共欠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3154325元)”;2023年11月13日,原告与***、***共同签署了最后一份《贵溪市某某加工园(文坊片区一期工程)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某丙公司核对准确无误,截止2023年11月3日共欠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349356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某戊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202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身份证号码36068119********)取得了贵溪市某某加工园项目工程。本人挂靠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贵溪市某某加工园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2022年6月15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已进行了对账。截止到目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未付的货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25年1月27日之前最少付贰拾万元至伍拾万元整。第二期在202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现本人郑重承诺,自愿对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欠的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混凝土货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该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即日起至满三年止。承诺人:***。2024年10月27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某戊公司均未支付。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戊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戊公司对案外人***签收货物及对账进行了授权,账单上的记载的金额可确定为双方进行了结算,2023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结算金额349356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后被告某戊公司又支付了100万元,还剩249356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某戊公司应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某戊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其是被告某己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24935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货款第壹次两个月结算壹次,之后每个月结算壹次,在每个月25号之前将上月货款全部结清”,2023年11月13日签署的最后一次销售明细与对账表显示当月仍有供货,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支付货款24935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违约行为发生时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202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本质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履行债务,成立的连带保证合同,被告***为保证人,从《承诺书》内容看,保证期间应自2024年10月26日起三年至2027年10月25日止,原告在202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3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3.4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2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