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0067号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2054(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UF1M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87683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与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888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8889.8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地址在宁波市海曙区聚才路,名称为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的工程提供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安装拆除单价为每立方米21.5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第8条约定“工程款按每个月计价款的65%支付,2021年1月底前支付结算款10%,尾款于全部架体拆除完成后5个月内支付”。2020年12月8日,原告对最后的2#3楼南区开始拆除退场。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款计7058889.80元,被告至今付款本金计5793854.93元,尚欠工程款计1265034.87元。及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临时租赁脚手架,双方对账确认租赁费共计1600000元,以上欠付款项合计1425034.8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5月9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款项为剩余850000元,同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4年6月1日起计算,因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03231,约定乙方按照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租期暂定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货物租赁期少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三个月,租金按日历日计算,租赁数量及租赁期间以双方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退货单签字之日为准;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30号为结算日,出租方每月5号前向承租方出租租费结算单,承租方应于每月20号之前足额将该租金汇入出租方制定公司账户(只接受银行转账,不接受承兑汇票),如承租方在出租方提交结算单后的一周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租方确认出租方结算单上的数额,租金按每个月进度65%支付,尾款于全部归还后5个月内付清;合同租期届满,承租方应在结算后5个月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装卸、运输等费用。 2020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1001,约定工程内容为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1#、2#厂房高支模满堂(盘扣M48)支撑脚手架安装及拆除工程;塔设拆除单价21.5元/立方(含9%增值税工程发票),具体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款结算按每个月计价款的65%支付,2021年1月底前支付结算款10%,尾款于全部架体拆除完成后5个月内支付。 自2020年6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多份《盘扣脚手架搭设确认单》,确认单上有现场施工员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全部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 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一份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项目高支模盘扣架工程结算汇总,载明合同编号2020051001,工程价款合计7058889.80元,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盖了公章。 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张结算单,对应合同编号均为202003231。其中一张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应付款186176.94元,被告经办人处手写“经商量,邮件互换中心最终以100000元整结算(壹拾万元整)2022.3.10”,该份结算单盖有原告公章。另一张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荻江桥,应付款84592.31元,被告经办人处手写“最终结算按60000整(陆万元整),2022.3.15”。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盘口分包”;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脚手架”;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租赁费”;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盘扣”;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盘扣”;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盘扣分包”;202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摘要“邮件中心盘扣”。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兑汇票。202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合同签订、条款修改、款项结算等事宜。2023年12月19日,***向***发送“620万,其中20万是架子工帮项目部拆次龙骨的,付不了款走我们公司的帐再转到农民工那里的”,***回复“好的”。2023年12月28日,***向***发送“叶总,20万劳务委托支付的书面资料有没有,你们支付劳务工资依据有没有”,***回复“是你们项目部付给拆次龙骨的人工费,跟我们工人核算后通知我们开票的,你们项目部肯定有书面的结算单”。2024年1月9日,***向***发送“我们工人拆次龙骨20万费用,有没有这个事?”***回复“事情是知道的”,***回复“这个拆次龙骨是项目部给工人的费用跟我们公司完全没关系,我早就跟王经理讲过了,让他把这笔费用走项目部的农民工工资,不知道后面怎么搞的又让我公司帮忙开发票走账”。 又查明,202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五鑫公司给欣捷公司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盘扣脚手架租赁费结算款支付协议;累计租费租金款(大写)柒佰零伍拾万元整7050000元;甲方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目前已支付金额(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整6200000元;尚未支付金额(大写)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经双方协商未付款项分二期支付如下:2024年5月底支付第一笔款项金额(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2024年6月底支付第二笔款项金额(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以上支付到2024年6月底所有盘扣脚手架租费及赔付款全部结清。”双方另签订一份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项目高支模盘扣架工程结算汇总,载明工程款合计7058889.80元,已支付6000000元,备注“620万-20万=600万,已付的620万工程款,其中20万是代付拆除次龙骨的人工费”,剩余工程款1058889.80元,2个月内付清最终优惠后金额690000元,优惠金额368889元,备注“加上租赁费16万一共85万分两个月付清,24年5月份付42.5万,24年6月份付42.5万。一期未按时支付,则优惠取消,按原金额支付。”该份结算汇总单上盖有原、被告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计算明细、塔设确认单、拆除确认单、网上交易电子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租赁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协议书》、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项目高支模盘扣架工程结算汇总,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支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尚欠款项数额,被告抗辩称双方于2024年5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尚欠款项850000元,但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项目高支模盘扣架工程结算汇总载明,850000元为被告按《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的优惠后金额,若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则优惠取消,按原金额支付,故被告尚欠款项应为1218889.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程尾款于全部架体拆除完成后5个月内支付,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被告应支付以1218889.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则抗辩称应以《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之日即2024年6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和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项目高支模盘扣架工程结算汇总是双方对于涉案款项的重新结算,系对原、被告原签订合同的变更,应以《付款协议书》、宁波国际邮件互换中心工程项目高支模盘扣架工程结算汇总的约定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在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付款时,应从第一次违约之日即202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以年利率3.45%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合计1218889.80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888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0元,由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