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3850号
原告: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833340.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2月25日的垫资加价款1438418.08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加价款;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900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长沙旭辉雨金广场项目住宅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建设,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被告方需求供应了钢材,经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欠付货款本金6833340.07元及加价款,因被告持续逾期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货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加价款计算标准不认可,对于加价款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希望按照月息0.8%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长沙旭辉雨金广场项目住宅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螺纹、盘螺、线材、圆钢等产品。合同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1、甲方此项目按月结算,于次月5日前对账,15日前支付上月合格供货量的80%以上,剩余20%的钢材款项由乙方按批次累计为甲方垫资,且累计垫资的钢材货款最多不得超过6000000元整,一旦甲方所欠合同款延期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停供不影响违约金的收取;甲方需在乙方第一次为甲方发货之日起达到14个月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合同款项。2、本合同所有垫资钢材货款项均不计利息,应付未付部分货款金额以违约金计取。3、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其授权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4、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其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5、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不得采用现金方式支付。6、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所协商天数后仍不能按时支付的,甲方应向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人员变更告知函》,载明“因我公司承建的长沙旭辉雨金广场项目住宅二标段总承包项目建设需要,现我公司变更新的结算人员,姓名***,负责每月与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就钢材合同款、供货品牌、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核对和签字确认。”
2024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原、被告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制定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截止2023年12月31日需付清所有供货款,因甲方暂无资金全部支付,应付未付款自2024年1月1日起原合同约定银行同期利率违约金调整至每月按0.8%计算垫资加价款,最迟于2025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完成。2、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在最迟付款日前起诉甲方则本协议作废,违约金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24年11月。202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24年12月对账单》载明“对账至202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共发送钢材6570.314吨,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6833340.07元,欠垫资加价款人民币为610445.05元,合计欠款人民币为7443785.12元。2024年12月未送货。前欠货款在2024年12月计垫资加价款为56488.94元。截止202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开票29134709.69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6833340.07元,欠垫资加价款人民币为666933.9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为7500274.06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人员变更告知函》、《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发票签收情况登记表》、《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833340.07元,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人员变更告知函》、出库单等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加价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24年12月对账单》,截至2024年12月,被告欠付原告垫资加价款人民币666933.99元,上述已产生的垫资加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后续垫资加价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垫资加价款的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0.8%,上述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按此利率支付垫资加价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无事前约定且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垫资加价款的金额调整表述为以6833340.0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月0.8%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前约定和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33340.07元和截至2024年12月的垫资加价款666933.99元,并支付后续垫资加价款(以6833340.0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月0.8%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807元,被告浙江某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36元,原告湖南某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