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3民初486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孔峙村原石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俞某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61910.04元等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请判令:1.某乙公司支付欠款217094.42元;2.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4815.62元,并承担以217094.42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按照4倍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支付截止2025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51095.64元,并承担以217094.42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按照4倍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宁波市617工程向俞某采购各类砂浆材料,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应数量以及货款总额,某乙公司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60%(以此类推),砂浆储存罐退场后,付至货款总额的80%,尾款20%最迟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并且双方约定,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俞某支付违约金。此外,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守约方违约金貳万元。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奉化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俞某于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依某乙公司要求,将货物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双方确认俞某实际供货砂浆材料949.55吨,其中砂浆罐费用1000元,某乙公司实际应付款项404278.52元,俞某已就全额开具发票,其中某乙公司已实际付款187184.10元,剩余217094.42元至今未付。然俞某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却置若罔闻,屡次搪塞推诿。俞某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某乙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现某乙公司拒绝付款,给俞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欠款217094.42元系事实,但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LPR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某乙公司与俞某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宁波市617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向俞某采购砂浆材料,暂定采购数量2000吨、采购总价9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货物交接、砂浆产品质量和数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俞某支付违约金,且俞某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则俞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立即结清所有货款。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4月2日至2024年5月31日,俞某向某乙公司陆续提供各类砂浆材料。202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俞某共提供货物金额及砂浆罐费用合计404278.52元,其中2019年4月2日至4月28日期间供货15532元(2019年8月16日开票,已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供货171652.10元(2022年1月17日开票,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4月8日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3年5月25日支付21652.1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供货129349.53元(2024年8月17日开票)、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供货18700.81元(2024年8月17日开票)、202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供货11603.77元(2024年8月17日开票)、2022年7月1日至7月31日供货17807.06元(2024年8月17日开票)、202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供货25025.25元(2024年8月17日开票)、砂浆罐费用1000元(2024年8月17日开票)、2024年4月1日至5月31日供货13608元(2025年4月17日开票)。截止目前尚欠217094.42元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俞某提供的经本院认证的《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俞某、某乙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俞某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后,某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俞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094.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以及20000元计算违约金,俞某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LPR的4倍以及2000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计算基数、某乙公司的主观恶意、违约因素、履行能力、合同履行背景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故对于俞某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18180.83元(详见下表),以及按年利率8%按尚欠货款217094.42元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计算表
关于保全费,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超出部分,由俞某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094.42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18180.83元,并支付按尚欠货款本金217094.42元按年利率8%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44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