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3121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12.20元,并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滑升门及液压装卸平台等。2022年1月20日安装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两年后支付完质保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款项(含部分验收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定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变更协议各1份,证明2022年5月19日原告方的郭某与被告方的吴某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价格,该二人均为合同约定的人员。
2、验收单1份,证明2022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内容包含了变更协议中的内容。
3、发票5份、银行回单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30031.8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884244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或有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滑升门及液压装卸平台等,价格总计为840540元,该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及税金(13%的增值税发票)等;双方指定的项目验收人,原告方为郭某,被告方某吴某;对于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验收之日起算或最后批次货到现场满6个月之日起算,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吴某。
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联系人吴某通过微信联系确定了变更协议,具体为:(1)25台装卸平台设备由动载6.5吨变更为动载10吨,共计新增价格37400元;(2)保温滑升门调整尺寸,共计新增6304元。上述合计新增43704元。
2022年9月17日,吴某对原告完成的施工确认验收完毕。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30031.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842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滑升门及液压装卸平台的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的联系人吴某进行联系确定变更内容,并且由吴某对变更后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确认,对于变更后的价格,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补充协议予以认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补充协议,结合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40540元,补充协议新增价款为43704元,合计价款为8842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30031.8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54212.20元。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而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17日,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期限在2024年10月17日均已届满;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54212.2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54212.2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4212.2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