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5674号
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23年3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5年2月17日暂计欠付利息为273600元,本金利息暂合计为1223600元(壹佰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韩城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工程施工,需向原告采购钢材,2020年5月18日双方在被告欣捷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新兴际华大厦23层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6-32,生产厂家为龙、首、酒的钢材1000吨,贷款结算方式为:结算时按货到工地前一天第一次公布的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上西安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的相应品牌相应的开盘价上浮120/吨(含运费)。贷款支付方式:乙方依照甲方提供提料单配合发货,以自然月为供货周期,次月1月为结算日,统计结算上月的供货数量、货款。合同还约定: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不得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提前五天以书面、传真、短信、微信中的任意一种形式告知原告。产品进入工地后,被告指定***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钢材678.475吨。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货款对账结算,双方确认:“需方(被告)在陕西省韩城市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部,”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累计欠供方(原告)货款金额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的每天千分之零点四(月1.2%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补偿给供方,补偿金按合同约定补偿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9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95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其认可仍欠付原告货款423608.17元未付,也认可于2021年1月8日结算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补偿金额257239.49元的事实,但补偿金并非货款,不能算作货款计算利息,应当据实计算货款及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韩城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韩城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韩城市××路××路××西北角;所购产品名称钢材,生产厂家龙、首、酒,计量单位吨,数量1000,不含税单价(元)/,增值税税率13%,含税单价(元)/,合计暂定总价400万。上述“含税单价”已包含材料费、制作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运输中的损耗、装车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不含卸车费用,卸车及费用由甲方自理)。结算方式:以上单价为暂定价,结算时按货到工地前一天第一次公布的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com)上西安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的相应品牌相应的开盘价上浮120元/吨(含运费);如遇双休日及节假日,按放假前一天的网上指导价为准;如网上无对应品牌的指导价,双方协商按首钢网价执行,如遇网站取消,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总价款”以“实际数量×含税单价”为准,“实际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含税单价”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手机号码:139××××****)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其授权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由甲方本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的,以通知为准);甲方指定***(手机号码:186××××****)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附结算单样本),甲方对其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结算人员的,以通知为准);乙方依照甲方提料单配合发货,以自然月为供货周期,次月1日为结算日,统计结算上月的供货数量、货款。甲方自签单之日起未付货款按月息两分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补偿给乙方,补偿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若乙方供货量超500吨或垫资周期超60天,(以任一条件先到为准)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率执行本合同第二点;甲方付款按以下顺序支付:(1)本金;(2)利息/违约金(如有);(3)费用(如有)。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如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不足以用以扣减乙方违约金的,甲方可另行追偿;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货,如无正当理由停止供货应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另行采购所需材料;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原告提交送(销)货单十张,载明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总计678.475吨,货款金额总计2720608.17元。上述十张送(销)货单均有被告方指定人员***签字。
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2020年12月份对账结算单》,载明:“供方: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需方: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韩城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项目地址:陕西省韩城市××路××路××西北,需方在陕西省韩城市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部,使用供方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欠供方货款金额823608.17元,大写(捌拾贰万叁仟陆佰零捌元壹角柒分)补偿金额257239.49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贰佰叁拾玖元肆角玖分),合计总欠款金额1080847.66元,大写(壹佰零捌万零捌佰肆拾柒元陆角陆分)。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需方需支付给供方余欠货款金额(823608.17元)的每天千分之零点六七(月2%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补偿给供方,补偿金按合同约定补偿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该结算单被告(需方)处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货款结算人***签字。
202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钢材对账结算单》,载明:“需方在陕西省韩城市现代企业总部三立逸丰国际项目部,使用供方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累计欠供方货款金额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整)经双方协商自202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需方需支付给供方余欠货款金额(玖拾伍万元)的每天千分之零点四(月1.2%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补偿给供方,补偿金按合同约定补偿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该结算单被告(需方)处有***签字。
另查,2020年7月23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汇票转让方式分别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的两张商业汇票。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货款结算人***发送微信称“收到欣捷支付钢材款商业承兑两张,票面合计金额壹佰万元整,支付贴息费用83000元整,实际收款为917000元,请确认,谢谢。”***回复“确认。”202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800000元,用途备注“钢筋”;2020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80000元,用途备注“钢筋”;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400000元,用途备注“H-C-4钢筋”。扣除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贴息费8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297000元。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2021年1月8日签订对账结算单后,双方再未产生新的交易关系的事实亦认可。原告称,按照2021年的结算单载明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出的利息比2023年对账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更高,经双方重新协商,其自愿减免了部分利息,并按照低的方式计算利息,所以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欠付货款本金,并于2023年形成新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已经取代了2021年的对账单,被告也同意将减免后的金额算作货款,认可欠付其货款本金9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2023年重新签订的对账结算单并没有给其减免利息,按照实际付款情况,以2021年对账结算单载明的货款823608.17元扣减其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400000元,仅剩余货款423608.17元未付,其不认可欠付原告货款本金950000元,也不同意按照该金额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已付款项抵偿顺序一节,虽然上述两份对账结算单均未对已付款项抵偿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第6款明确约定“甲方付款按以下顺序支付:(1)本金;(2)利息/违约金(如有);(3)费用(如有)”,故双方之间已就支付款项抵扣顺序进行明确约定,即先抵扣钢材款本金,再抵扣利息。关于被告欠付钢材款本金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上述2021年的对账结算单后,并未再产生新的交易关系,故2023年2月28日形成的对账结算单载明“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金额950000元”,该95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算作钢材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被告欠付的钢材款本金应当按照2021年1月8日签订的《2020年12月份对账结算单》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823608.17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按照上述抵扣顺序先抵扣钢材款本金,剩余钢材款本金应为423608.1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根据双方2021年对账结算单载明的“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为257239.4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补偿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该补偿金的性质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故双方在对账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257239.4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超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钢材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57239.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8236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为22203.57元【823608.17元×(24%÷365天)×41天】,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钢材款本金400000元,2021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钢材款本金4236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为208345.59元【423608.17元×(24%÷365天)×748天】,上述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合计487788.65元,202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剩余未付钢材款本金4236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23608.17元;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87788.65元,2023年3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剩余未付钢材款4236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
驳回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906元,由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66元(此款原告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己预交,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