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3民初6757号
原告:岑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宁波奉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岑某与被告某(宁波奉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某、被告奉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某公司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奉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二、被告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某公司员工,经指派,于2024年6月11日到被告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奉化某公司处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2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奉化某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已不具备继续担任被告奉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事实基础,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奉化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均无果。被告奉化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另,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奉化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对原告到被告奉化某公司处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协助被告奉化某公司办理前述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奉化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同意变更,只是现在未找到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所以这个事情才一直未解决。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奉化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公司。岑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接受某公司的委派担任奉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25年1月1日,岑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5年6月3日,岑某联系某公司,要求变更奉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岑某。股东某公司亦尚未委派新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另查明,某公司系奉化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岑某提供的离职证明、聊天记录截图、奉化某公司和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辞职申请等证据及岑某、奉化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岑某系接受某公司的委派担任奉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岑某已经离职,且某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确认岑某离职的事实,岑某与奉化某公司已经不存在实质性联系,不具有继续担任奉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事实基础。虽奉化某公司同意变更,但事实上奉化某公司迟迟未予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考虑到岑某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变更诉求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岑某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奉化某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登记,若逾期未办理应变更登记手续,则视为岑某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此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由奉化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作为股东亦有协助岑某的义务。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宁波奉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涤除原告岑某作为被告某(宁波奉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原告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某(宁波奉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第一款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宁波奉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某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XXX。(注:仅限被告缴纳诉讼费之用)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