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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浙江某公司、慈溪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19635号 原告:施某,男,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被告:慈溪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原告施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慈溪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慈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以被告浙江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慈溪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0355.44元(原告放弃零星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3.被告慈溪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870802.2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慈溪某公司辩称,1.被告慈溪某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慈溪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联系。如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尚未进行书面结算,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完成结算,且被告浙江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大于被告慈溪某公司欠付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工程款。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应扣掉四个点的管理费、税金、建造师费用、担保费、社保以及浙江某公司垫资的款项。虽然原告自认已经支付了41491022.05元,但是这笔款项具体明细,以及这笔款项是截止到什么时候的都是未知的。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确定的情况下工程款应当按照税金九个点与管理费四个点全额扣除。3.慈溪某公司欠付浙江某公司款项10870802.20元,未支付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原因是浙江某公司是老赖无法支付,法院应审查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慈溪某公司将慈溪市商品市场园区横二路市政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浙江某公司,合同价56123671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同日,原告(乙方)与浙江某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浙江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合同造价56123671元。合同约定,乙方为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承担责任,项目工程在除去成本、费用、税金、管理费、罚款、违约金等后有盈余的,该部分由乙方享有,若项目经竣工结算亏损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亏损。建设单位作为工程款支付公司的款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总公司账户中。所有应缴税费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政策性收费等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预扣管理费、税费及预扣税费返还等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含税价)的4%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甲乙双方进行结算时,需暂扣1%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担保,最低不低于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退还50%,剩余工程款待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退还。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2月,二被告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55769739元(施工单位处加盖浙江某公司公章,并有施某签名)。被告慈溪某公司认可欠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10870802.20元。原告施某自认被告浙江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491022.05(含被告浙江某公司直接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与浙江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浙江某公司并不支付原告工资,就案涉工程也未在人力、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虽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并不向浙江某公司领取工资,浙江某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提供人力、资金等实质性支持,故难以认定双方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实为转包关系。原告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在除去成本、费用、税金、管理费、罚款、违约金等后的盈余部分由原告享有。故原告可得工程款应在14278716.95元基础上扣减上述费用。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未完成结算,被告浙江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成本、费用、税金、罚款、违约金等应扣减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照合同约定扣除4%管理费,对于原告自愿扣除的3%税金,本院亦予照准。据此,被告浙江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279206.76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慈溪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870802.2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工程款13279206.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慈溪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某公司工程款10870802.2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施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2元,由原告施某负担6569元,被告浙江某公司100133元(被告慈溪某公司就其中81972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施某负担308元,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4692元(慈溪某公司就其中3841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