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再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冯迎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杰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1128日作出(2017)京民申4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九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陈欣,被申请人碧杰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迎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九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以悦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1、事件梗概。被申请人自2007年起通过各种名目与被申请人订立施工合同,根据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提供的结算表及具体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约为35 843 97270元,而申请人历年来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总额约为39 142 63849元,故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但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而是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以悦虚构的确认债权文件,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250余万元。2、张以悦系被申请人隐名控股股东,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并同时具备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控制能力。3、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关键证据均属虚构,且有悖常理。一、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为《工程结算款申请书》、《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此三份材料纯属虚构。特别是《补充协议》以违约条款的形式在前协议的基础上全面加重申请人的负担。申请人迟于前协议任一阶段还款期限3日以上还款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需要额外支付违约金240万和总欠款利息,完全不像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4、张以悦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串通情节。张以悦利用把持申请人公章的便利与被申请人通谋,将若干无真实施工的合同、经过涂改的施工合同、以及与申请人无关的代位清偿、债权转让等一并写入《工程结算款申请书》等协议,并全面加重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二、张以悦与被申请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编造事实、误导审判意图非法获利、危害巨大。综上所述,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张以悦与被申请人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并利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蒙蔽法庭、扰乱司法秩序、藐视司法权威,情节恶劣。申请人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碧杰枫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合法有效。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共计1250多万元,建议法院驳回三九建业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碧杰枫公司于20162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九建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07-2016年的工程款895万元;2、诉讼费由三九建业公司承担。后于2016512日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九建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07-2016年的工程款872万元;2、判令三九建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3、判令三九建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2 200 66605元(截止至20151231日);4、诉讼费由三九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5日,碧杰枫公司向三九建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三九建业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工程,工程进度情况如下:自2007年起至2014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100%,截止2015年工程结算确认为4 520 06448元并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贵方已具备所有工程款支付条件,此次申请所有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审定金额的100%12007-2015121日审定金额为4 520 06448元,其中含北京蓝太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太公司)转移给我公司的债权123 83851元。2、贵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北京西山美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美墅公司)在2013年通过法院进行调解后三九建业公司承诺2年支付完成,至今未付一分钱。2010年养护费未付款10万元,现再次申请支付调解的养护人工费1 100 000元,并同时支付2年相应的利息。3、我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与贵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        1 000 000元,本工程已竣工完成。4、我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与贵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360 000元,本工程已经竣工完成。5、我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与贵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320 000元,本工程已经竣工完成。6、我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与贵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127 897元,本工程已经竣工完成。7、我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与贵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127 897元,本工程已经竣工完成。8、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D共建贵公司办公楼绿植租摆0913年已经竣工完成,合同金额为359 552元。9、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2011年-2014年零星维修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合同总额为306 02814元。以上贵公司欠款包含了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税金,利润,办公费用等,请贵公司及时支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人工费等。10、我公司承接贵公司2013年西山小学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内未付款720 000元。”

2016112日,碧杰枫公司(甲方)与三九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鉴于2007年初至2014年底,甲方与乙方就北京海淀区西山美墅馆别墅区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31231日竣工,已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验收,并于2014年初至2016年初经过长达2年的审核洽谈后,甲、乙双方最终确定了申请书。按照申请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7年至2016年所建设的绿化工程未付工程款和租摆工程及养护工程工人费用、材料费用、税金、质保金等合同内应付未付款合计8 950 000元,按合同违约金合计2 400 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通过多次协商达成共识,乙方如能按照本协议支付双方已经确定审核的未付款支付,甲方将不追究合同内的违约金,乙方实际应向甲方支付以确认审核后工程款8 950 000元详见工程结算款申请书(201615日确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1、第一阶段2016115日前支付甲方首批款200 000元人工费,另用乙方厢式货车一部抵账给甲方,双方确认价格为30 000元。2、第二阶段20163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8 720 000元整的10%872 000元整。3、第三阶段20166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 878 000元的20%1 569 600元。4、第四阶段20169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 308 400元的30%1 892 520元。5、第五阶段201612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 415 880元的40%1 766 352元。6、第六阶段20173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 649 528元的50%1 324 764元。7、第七阶段20176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 324 764元。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违约方支付本协议还款计划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赔偿,原则上累计不超过20%。”三九建业公司在支付第一阶段23万元款项后未再支付工程款。

后碧杰枫公司(甲方)与三九建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6112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做如下补充条款,乙方如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逾期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对所有欠款进行一次性清偿,同时,乙方须按照所欠总款承担240万元违约金及总欠款利息,利息自原工程应付款时间起计算。”另,碧杰枫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三九建业公司的多份合同及验收单以证明所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16112日就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欠款情况以还款协议的方式进行重新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法院对于三九建业公司关于部分工程款已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九建业公司已在申请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应依上述协议履行义务,三九建业公司主张盖章未经审批流程,协议内容与实际欠款情况不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九建业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阶段以后的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向碧杰枫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87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240万元违约金。关于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工程应付款时间起计算,双方在2007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涉及多个工程,碧杰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合同及验收单,并提交了详细的利息计算明细。三九建业公司虽对合同及验收单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碧杰枫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验收单予以采信。关于西山美墅公司欠付碧杰枫公司的养护费利息,在三九建业公司确认的申请书中其仅承诺支付2年的利息,对于碧杰枫公司要求支付超过2年以上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书中的各项工程款金额,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中应不包含西山美墅公司的养护费利息,故法院确认三九建业公司应支付碧杰枫公司2年的养护费利息。参照碧杰枫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扣除缺乏证据支持的工程款利息及计算错误的利息部分,法院核算三九建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 418 418元。

一审法院于2016101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一、三九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碧杰枫公司工程款872万元及其利息1 418 418元;二、三九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碧杰枫公司违约金240万元;三、驳回碧杰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九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三个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个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张以悦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签订了对公司不利的协议,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张以悦签定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协议应为无效;2、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关于协议里约定的违约金,我们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能够予以酌减。

碧杰枫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的还款协议、对账表格以及对账申请都是在长期交易往来中形成的,相关工程都有合同和验收单作为依据,双方经过长达三年的对账确认一致形成了三份协议,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工程量,其中不存在个人的利益,协议应为有效;2、双方的协议是2016年经过对账得出的,而张以悦在20129月份就把我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张翔宇,早已不是我公司股东,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我公司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情况;3、我公司的施工从2007年开始,上诉人每次结账都不及时,按照我们的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240万元,但是双方之间有违约金的封顶约定,所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就是240万元,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双方的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关于绿化、养护等施工合同基础上,经过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付款项等账目进行多次核对及磋商后达成的。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三九建业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张以悦与碧杰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三九建业公司的利益为由,上诉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双方再次核对账目,亦不存在虚构账目的情形,故三九建业公司主张恶意串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判决三九建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

其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三九建业公司在履行了第一笔23万元后,一直未再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其亦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240万元,碧杰枫公司依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九建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综合考虑还款协议签订的过程、三九建业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碧杰枫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判决三九建业公司支付24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三九建业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九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九建业公司再审庭审中提交了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山新村配套小学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第二组证据:张翔宇在申请人处的社保记录、三九建业公司工商底档、碧杰枫公司工商底档。证明目的:张以悦、张翔宇系叔侄关系,都曾在申请人处任职,并先后大比例持有被申请人股份,张以悦在被申请人处具有重大利益,本案系张以悦与被申请人恶意制造的虚假诉讼,以欺骗、误导的方式利用法庭获取非法利益。

碧杰枫公司再审庭审中提交了9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碧杰枫公司冯迎会与三九建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程健手机短信记录;第二组证据:碧杰枫公司与三九建业公司合同核对确认单;第三组证据:碧杰枫公司、三九建业公司与蓝太公司之间工程合同确认表、工程验收单,蓝太公司与西山美墅公司铁艺、木艺维修翻新工程合同,第四组证据:北京东方形意园林公司与碧杰枫公司景观工程投标比价书、报价书、西山(金贵园北侧)宿舍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等;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冯迎会与陈庆确认工程微信记录;第六组证据:碧杰枫公司向三九建业公司多次申请工程款的致函、资料、文件移交记录;第七组证据:冯迎会为碧杰枫公司债务抵押个人财产的凭证;第八组证据:三九建业公司因多项欠款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第九组证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碧杰枫公司答疑文件、招标公司回复文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主张三九建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申请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张以悦与碧杰枫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三九建业公司、碧杰枫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对原一、二审证据的补强,且双方在再审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未超出原审证明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九建业公司是否拖欠碧杰枫公司工程款?如拖欠具体数额多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碧杰枫公司据以起诉的申请书、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关于绿化、养护等施工合同基础上,经过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付款项等账目进行多次核对及磋商后达成的,可以作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现三九建业公司主张原法定代表人张以悦系碧杰枫公司股东,张以悦与碧杰枫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拖欠工程款,但其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申请书、还款协议,碧杰枫公司主张三九建业公司欠付绿化工程款872万元。申请书中第2110万元系西山美墅公司欠碧杰枫公司的绿化养护款,在另案中已经法院调解,碧杰枫公司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三九建业公司主张此笔款项系重复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将此笔款项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三九建业公司欠付碧杰枫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62万元。

关于利息数额。原审法院扣除计算错误、缺乏证据支持的工程款利息以及西山美墅公司超过2年养护费的利息,结合碧杰枫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认定三九建业公司应支付利息总额1 418 418元。现欠付工程款总额减少,则相应利息也应调整。本院结合碧杰枫公司的利息计算明细,西山美墅公司2年养护费对应的利息为134 112元,故三九建业公司应支付利息总额为1 284 306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碧杰枫公司以补充协议主张240万元,还款协议中第一期2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115日前,三九建业公司201622日支付上述款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按照补充协议规定逾期三日以上还款的,碧杰枫公司有权对所有欠款一次性清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在原审阶段,三九建业公司主张即便认定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HYPERLINK "http://12901101/law?fn=chl106s086txt&term=114" \l "114" \t "_blank"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碧杰枫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酌减。本院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违约金数额,即三九建业公司应向碧杰枫公司支付违约金385 29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三九建业公司部分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 620 000元及其利息1 284 306元;

三、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85 292元;

四、驳回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 720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 750元,由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