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397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迎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碧杰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杰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杰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44437元,并自2011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1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4437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碧杰枫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报批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报批件上签字的杨敏为碧杰枫公司员工。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有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1年1月27日被告公司报批件的请示要点一栏注明:被告购买钢材上次余款64437元,本次支付20000元,余款44437元,***在上述数额下签字备注“确认此金额”并签名。被告员工杨敏在呈报部门一栏签字,并备注“本日期以前单子作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报批件、一中院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审批文件中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该笔款项何时支付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付款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至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钢材款44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43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碧杰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