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3123号

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新庄村西(三高农业示范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0623Y。

法定代表人:孙海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杰(该公司员工),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白马路北侧(顺科农业技术开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0027788L。

法定代表人:董柯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与被告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卫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留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学林、高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海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孙明杰,被告中成卫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张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署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涉诉科研楼并自行拆除其新建地上物中原属于羊舍(405平方米)部分的地上物,将羊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按照每年120万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2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顺科农业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与北京顺义三高科技农业试验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高管委会”)达成资产置换协议。置换后,三高管委会1180平方米的两层高特生物科技楼与387平方米的羊舍地上建筑物及合同规定的资产归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所有。2003年6月12日,三高管委会与北京百奥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公司”)签署《承包(租赁)合同书》1份。协议约定百奥公司租赁土地面积6.11亩,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15年。2010年1月13日,三高管委会、百奥公司、中成卫星公司三方签署《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对2003年6月12日签署的合同进行变更,协议约定原百奥公司承包的6.11亩土地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三方协商同意承租人变更为中成卫星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09年12月16日,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中成卫星公司、百奥公司签署《房屋、设备租赁合同》1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中成卫星公司租赁范围为1180平方米科研楼1栋、405平方米羊舍1栋(注:羊舍面积为签约时实测面积,与2001年置换协议中记载面积有差异),租赁设备为美的空调6台、不锈钢超净工作台6台、空气净化器设备1套、电热水器2台。另,协议对租赁价格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2012年12月12日,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与春雨公司签署《科技楼出售协议》1份。协议约定鉴于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与三高管委会签订原土地租赁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转让资产范围包括本协议约定的租赁土地在原协议剩余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租赁土地东至中商温室分界栏、南至中成南边围栏、西至园区东路、北至园区北路,占地面积约6.67亩。地上建筑物包括科技楼1栋及羊舍1栋,科技楼1180平方米,羊舍405平方米(注:此合同中的占地面积与羊舍面积均为签约时实测面积,与2001、2003年的协议中记载的面积有差异)。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将转让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春雨公司,转让金额200万元。2013年5月8日,春雨绿公司与中成卫星公司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成卫星公司承租春雨公司1180平方米科研楼1栋、405平方米羊舍1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费20万/年,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两次等额交付,每次缴纳10万元租赁费。2018年8月8日,春雨公司与中成卫星公司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期限延期到2018年12月31日;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12万元;租赁期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2018年12月31日之后,中成卫星公司仍在使用涉诉科研楼和羊舍,但未支付任何租金。2019年3月22日,中成卫星公司给春雨公司发送《关于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说明》1份,中成卫星公司在该说明中主张其与春雨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应向三高管委会支付租金,称之前是根据三高管委会的指定支付租金。春雨公司多次发函至中成卫星公司催要租金、催促解决合同事宜,但中成卫星公司均未予回复。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自行终止,但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拒不搬离涉诉场地,也不交付租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春雨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春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中成卫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房屋的所有权,涉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和规划许可证。我方也不认可科技楼出售协议,因为该房屋并无产权且协议并不完整。协议中甲方无权出售科技楼和羊舍。科技楼的出售没有时间也没有具体出售方式。且协议中的羊舍在其签订科技楼出售协议时就已经不存在。我方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有效合同。我方履行的是与三高管委会签订的合同,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我方根据三高管委会的指示交给原告的。2018年下半年,我方接到三高管委会的指示,要求租金不再交给原告,所以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我方不再将房屋交给原告。我方与北京顺旅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同一块地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且向三高管委会交了租金。三高管委会通知我们,原告没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清退原告。根据三高管委会的要求,我方的合同只能和北京顺旅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去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12日,三高管委会、百奥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三高管委会将其承包的6.11亩土地出租给百奥公司用于生物制品生产、科研及销售;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15年;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500元,从1999年1月1日算起,每五年递增10%,至合同期满,每年的7月8日支付当年租金。

2010年1月13日,三高管委会、百奥公司、中成卫星公司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百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三方协商同意,将承租人由百奥公司变更为中成卫星公司,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百奥公司原承担的土地租金及合同权利、义务由中成卫星公司承担,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09年12月16日,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百奥公司、中成卫星公司三方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注明本合同为变更续签合同,即因百奥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在终止合同前向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介绍并经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同意,由中成卫星公司与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在原有合同内容之约定基础上,继续签订与执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百奥公司不再履行此合同。合同约定: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将其所有的1180平方米科研楼1栋、405平方米羊舍1栋及美的空调6台、不锈钢超净工作台6台、空气净化器设备1套、电热水器2台出租给中成卫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共计15年;第一年(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8万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一次付清;第二年(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第三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赁费均为12万元,均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两次等额付清;第四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16万元,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两次等额付清;第五年至第十四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租赁费均为20万元,均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两次等额付清;第十五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费为10万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租赁费、水电费、暖气费、绿化费、卫生费等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各项费用均由中成卫星公司自负。

2013年5月8日,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春雨公司、中成卫星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因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科技楼资产卖给春雨公司,故解除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与中成卫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协助中成卫星公司与春雨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且原协议的租赁内容不变,原合同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新合同租赁期由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同日,春雨公司、中成卫星公司另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春雨公司将其所有的1180平方米科研楼1栋及405平方米羊舍1栋出租给中成卫星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租赁费为20万元/年,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两次等额交纳,每次交纳租赁费10万元,最后一年租赁费为10万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付清;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租赁费、水电费、暖气费、绿化费、卫生费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各项费用均由中成卫星公司自负。

2018年8月8日,春雨公司、中成卫星公司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合同延期到2018年12月31日,即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共计120 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租赁费、水电费、暖气费、绿化费、卫生费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各项费用均由中成卫星公司自负。

审理中,春雨公司提供《关于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与三高管委会资产置换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科技楼出售协议》、春雨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涉诉租赁物原系三高管委会所有,后三高管委会于2001年10月12日通过资产置换的形式转让给了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又将涉诉租赁物出售给了春雨公司,故涉诉租赁物应为春雨公司所有。中成卫星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其并不清楚该会议纪要,且经向三高管委会了解,三高管委会称没有此事。中成卫星公司亦不认可《科技楼出售协议》及春雨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该协议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属无效,且涉诉的羊舍在2005年就已经拆除,不可能再就羊舍签订出售协议。关于涉诉的羊舍,春雨公司称该羊舍于2010年左右被中成卫星公司拆除,其与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签订《科技楼出售协议》时就已经不存在羊舍了,但因我方承继的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协议中未作变更,拆除后中成卫星公司又在上面新建了部分房屋。

春雨公司另提供关于中成卫星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说明、关于春雨公司房屋租赁的情况说明、关于房屋租赁事宜、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到期后就租金的支付和租赁物的腾退事宜进行沟通的经过。中成卫星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与春雨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当时是受三高管委会的指示将租金交给的春雨公司,2018年末双方因租金支付产生纠纷,三高管委会通知其不再将租金交给春雨公司。

中成卫星公司提供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与北京顺义生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高奥圣农业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以及北京顺旅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成卫星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明其依据上述协议享有对涉诉土地及地上物的占有、使用权。春雨公司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之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集体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涉诉的1180平方米科研楼1栋及405平方米羊舍1栋位于涉诉6.11亩土地以内。

上述事实,有《承包(租赁)合同书》《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科技楼出售协议》《集体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流转合同》、会议纪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春雨公司对涉诉租赁物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其与中成卫星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成卫星公司关于涉诉租赁物因系国有资产、春雨公司的受让行为应属无效以及涉诉租赁物因缺乏建设审批手续应为违章建筑的辩称意见,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双方之间的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春雨公司亦不同意再将涉诉租赁物出租给中成卫星公司,故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关于中成卫星公司应当腾退、返还的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的羊舍在春雨公司与顺鑫农业顺科分公司签订《科技楼出售协议》时即已不存在,故该羊舍不在中成卫星公司腾退、返还的租赁物之列,其应将涉诉的1180平方米科研楼1栋腾退、返还给春雨公司。另,春雨公司要求中成卫星公司自行拆除其新建地上物中原属于羊舍(405平方米)部分的地上物并将羊舍恢复原状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中成卫星公司仍占有、使用涉诉租赁物,故其应当向春雨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春雨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有、使用的1180平方米科研楼一栋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二十万元的标准计算),于实际腾退、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春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已交纳),被告中成卫星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留意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学林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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