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6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
法定代表人石青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地址保定市东二环**v>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慧哲,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国财,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国财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财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经审核,于2017年9月18日重新认定认为,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对该认定第三人不服起诉,被本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再次作出认定,认为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6行终127号“本院认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2016)冀06民终9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6行终127号“本院认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2016)冀06民终9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决定认为,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国财为工伤并无不妥,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其认为被告具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有严格的法定行政程序,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重新调查取证,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3日所做出的[2016]06035954[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给上诉人提供举证的机会。因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明文规定,因上诉人本来就不认为第三人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让上诉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权利的剥夺属程序违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70条,并非全面肯定的条款,结合上诉人的举证,即(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的笔录,均没有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应属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应当中止诉讼,给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9)冀06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已调查多次,无需再次调查,同时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书表述明确,相当于替我们做出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李国财述称,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时,第三人出具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包括证人证言,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晏燕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褚铁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