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地址保定市东二环**v>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国财,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李国财,用人单位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受理李国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6行终127号“本院认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2016)冀06民终9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李国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因本案第三人对[2016]06035954(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经审理竞秀区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此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被告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6]06035954[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既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被告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且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间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其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及(2016)冀06民终80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查阅了全部审理卷宗,均没有记录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关资料及证明。原告认为,虽然两份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经几次庭审,被告不能在未做审查的基础上做唯一的依据,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涞水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16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起诉,被法院撤销,答辩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重新调查核实,依法作出[2016]06035954[重]不予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不服起诉被撤销。经答辩人重新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2018)冀06行终12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李国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裁决书及判决书。4、诊断证明。5、事故过程证明。6、身份证明。7、认定工伤决定书。8、行政判决书。9、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0、材料接收凭证。11、证明。12、调查笔录。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4、判决书。15、决定书邮寄单。
第三人李国财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被告所作的[2016]06035954[重]不予工伤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重新认定工伤过程中,应按照规定程序给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内容的资料,而不能依据该判决作出相反的结论。被告辩驳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国财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才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被告经审核,于2017年9月18日重新认定认为,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对该认定第三人不服起诉,被本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再次作出认定认为,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6行终127号“本院认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2016)冀06民终9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6行终127号“本院认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2016)冀06民终9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决定认为,李国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国财为工伤并无不妥,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姜文琦
陪审员 王 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