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7573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市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0楼1205室,组织机构代码号:10186899-2。
法定代表人石春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富,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茹,女,1963年2月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成,青神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富、张西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青神园林公司的造林点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送货,供应3米高油松苗235株,2.5米高油松3株,货款总额80 620元。送货当日青神园林公司验收,并出具了由其项目部负责人陈家富签字的收货单,根据当时约定,此笔货款2015年4月结清。付款日期截止时,原告***向青神园林公司索要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青神园林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0 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青神园林公司答辩称:青神园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松,原告***送来的货物系红松,而且大多数已经死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青神园林公司送货,并由青神园林公司杨学良验收,项目负责人陈家富签字确认。收货单载明名称为油松,规格为H3M,数量为235株,单价340元/株,金额合计79 900元,规格为H2.5M,数量为3株,单价240元/株,金额合计720元。押款明年4月份结。供货商处载明原告***,结账方式约定为压账。
青神园林公司称原告***供应的苗木实际为红松,且双方约定依据原告***供应苗木成活的数量结账。原告***对青神园林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收货单中载明的押款明年4月份结系青神园林公司称其当年资金紧张,且原告***有意第二年与青神园林公司合作,故同意青神园林公司第二年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神园林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青神园林公司供货,青神园林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原告***要求青神园林公司给付货款80 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神园林公司称原告***未能供应其要求的油松,且双方约定苗木成活再付款的意见,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且青神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八万零六百二十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