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602行初27号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楼**室。
法定代表人石春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地址保定市东**环**号div>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强,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号iv>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建,保定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财,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褚建强、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国建、杨明华,第三人李国财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李国财,用人单位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4年9月20日,事故地点工作场所,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上述时间地点,该职工在工地干活时被石板砸伤,诊断结论,右膝半月板损伤。2016年8月20日受理李国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2014年9月20日下午,李国财在单位施工工地干活从事瓦工工作时,被脱落的石板砸伤,李国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依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复议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复议决定和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2014年9月20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涞水县宋各庄乡三皇山开发区一渡新新小镇工程施工时受伤,所提交的证据未经原告质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依二被告的陈述,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8月13日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并于8月2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2015年9月25日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裁决书未生效为由决定中止该案,并未告知原告,同时在何时恢复工伤认定也未对原告告知,因此,程序违法。(2016)冀06民终9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6年12月收到,自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能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并没通知原告举证,故复议决定也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保政行复决[2016]63号复议决定书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李国财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送达了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申请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对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被申请人、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复议中未通知其举证”程序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系严格依法律程序作出。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行政复议阶段,经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性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诊断证明。4、申请人和证人身份证明、证言。5、劳动关证明。6、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7、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8、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9、对原告决定书送达回证。10、对被告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共四组组证据。
第三人李国财陈述,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7月27日答辩人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2014年9月20日下午,答辩人在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被脱落的石板砸伤。二、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伤害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认定工伤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供证明不存在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人为拖延时间,加大答辩人诉讼成本,将每个法定程序都一一经过,明显是在滥用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辩驳。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称,第三人李国财2014年9月20日下午,在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被脱落的石板砸伤。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2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于2016年10月19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63号行政复复议决定书,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李国财2014年9月20日下午,在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被脱落的石板砸伤。第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2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其受理第三人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在后,而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时间以及中止认定时间在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时的时间与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相差近一年的时间,未受理案件即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不符合程序性规定,且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属程序违法。保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发现时间上存在的先后差异。综上所述,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程序违法,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