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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602行初1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0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春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9月20日下午,***受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一、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属于工伤。2014年8月7原告到第三人承建的涞水县一渡新新小镇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内容为砌柱子、粘柱子、铺砖等,日工资为200元,由谭海负责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用石板粘好柱子正在从脚手架上向下走时,该柱子对面的施工人员正在粘柱子敲锤,因震动原告粘好的石板脱落,砸在原告右腿膝盖处,致使右腿受伤。当时原告没在意,休息半小时后继续工作,第二天右腿开始肿胀,原告找谭海拿钱看病,因谭海不在,原告继续上班。9月23日谭海到工地后,经谭海同意给原告拿了600元,由司机李天勇带原告到涞水县医院检查,未骨折,就在药店买了药,因工程进度紧张,谭海要求工长曹海东给原告安排一个不用曲腿的工作。10月3日14时许原告开始药物过敏出虚汗、紧张、无力。被李天勇送至张坊卫生所,张坊卫生所要求到大医院治疗,在去涞水县医院的路上,经李天勇和谭海劝阻,原告被送回平泉家里。10月4日原告到平泉中医院检查,系药物中毒,右腿出现积液,需立即治疗,因国庆节放假让原告9日再来。经平泉中医院住院治疗效果不明显,11月24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后出院。现尚未治疗终结,需更换膝关节。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程序违法。在不予认定决定书中,被告未陈述不予认定的原因,原告通过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得知,系被告单方听取第三人意见,以药物中毒为由驳回。被告的认定错误,第三人结合原告第一次工伤认定时所举证据,安排与其手下工人做虚假陈述,欺骗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片面听取第三人意见,未给原告的举证机会,程序违法。三、原告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均可证明原告在9月20日受伤的经过,同时原告在9月23日到涞水县医院检查时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是到医院检查右腿膝关节,并非药物中毒。原告回到平泉治疗后,被告负责人谭海多次给原告汇款,原告收到款项后立即支取,用于治病。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事实直接引用,该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涞水县医院收费票据。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3、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4、银行交易明细单。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16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不服起诉,被法院撤销,答辩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重新调查核实,作出该不予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4年9月20日,***受伤,该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裁决书及判决书。4、诊断证明。5、事故过程证明。6、身份证明。7、认定工伤决定书。8、行政判决书。9、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0、材料接收凭证。11、证明。12、调查笔录。13、决定书邮寄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政判决书不是因事实不清被撤销,是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撤销。、10、11、12号证据不认可,证人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受其管束,证言明显带有倾向性,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矛盾,为虚假证明。被告没有发表辩驳意见。第三人辩驳认为,原告当庭说行政判决书因执法程序被撤销并无不当,此种质证意见并没有依据;对证人作出相应调查并无不妥;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谭海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2015年7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应该提交,超过期限不认可,也不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谭海之间有现金往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时收到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所开展的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不做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才为工伤。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被告经重新认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事实直接引用,该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导致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未能查清,原告存在提交证据不完整的过错。据此,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陪审员  王 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