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2133号
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外北沙滩东升鸭厂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梁琳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琼,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0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春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绿洲公司)与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琼、李明及被告青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杨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神园林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2 523 838.96元;2.判令青神园林公司支付我公司养护费用140 788元;3.判令青神园林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损失2 149 187.22元;4.判令诉讼费由青神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青神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北京化工大学(以下简称化工大学)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青神园林公司承包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6 686 549.45元。2014年10月上旬,我公司与青神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合作形式为我公司作为青神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部,以青神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本工程进行施工,青神园林公司对我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我公司施工本工程按照合同金额的6.5%向青神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直接汇入青神园林公司账号,再由青神园林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七日内拨付给我公司,推延一天按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青神园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要求,组织采购苗木、材料设备等物资及劳务人员,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8月23日、12月29日完成工程初步验收,2017年12月29日、2018年8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3日,经发包方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 7 536 787.12元。青神园林公司已支付我公司4 523 057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0月11日支付1 598 333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655 187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两笔共1 252 133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1 017 404元。绿化工程养护期届满后,我公司继续为承包范围内绿化区域树苗进行了养护服务。为此,2019年4月1日,青神园林公司与发包方就增加的养护费用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实际增加养护费用为140 788元。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与青神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则我公司要求青神园林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息2 149 187.22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神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合同款,时代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我公司不欠时代绿洲公司任何工程款。化工大学昌平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化工大学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和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9日我公司和时代绿洲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分包给时代绿洲公司,合同价款6 686 549.45元,实际结算金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确认数量确定。本项目由时代绿洲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我公司净收取6.5%综合管理费。我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如发现质量问题、安全隐患或严重违约及有损我公司利益等情况时,我公司有权要求进行整改、停工,直至终止合同。时代绿洲公司即时报批、收集、整理工程经济、技术、竣工等相关资料,对我公司所需的各种报表及资料按我公司要求及时报送。后时代绿洲公司找来第三方北京远通新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新亮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公司之劳务工作,合同总价款907 551元。时代绿洲公司还找来第三方北京永德力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力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机械租赁事宜,合同总价款295 635元。2015年12月22日,发包人化工大学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 536 787.12元。我公司和时代绿洲公司及二位第三方对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也达成了一致,第三方远通新亮公司劳务费结算价907 551元,第三方永德力胜公司机械费结算价295 635元,时代绿洲公司苗木款结算价5 845 711元(含代扣代缴印花税2004元)。三位分包人结算价款共计7 048 897元,比我公司和发包人的结算价款的93.5%多了2001.4元,也就是说时代绿洲公司不同意承担印花税2004元,最终该印花税由我公司承担了。时代绿洲公司和二位第三方按结算价款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至2020年10月20日,发包人共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7 536 787.12元,我公司共计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 5 845 711元。也就是说,我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由于二位第三方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银行付款账号,因此我公司尚未向二位第三方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合计1 203 186元。本次时代绿洲公司起诉主张二位第三方应得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2019年4月,我公司和化工大学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承包范围内绿化区域继续进行养护,合同价款140 788元。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我公司和时代绿洲公司口头同意继续由时代绿洲公司自负盈亏,并由我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6.5%收取管理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发包人尚未向我公司支付,因此我公司无需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二、我公司也不应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任何利息。1.我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时代绿洲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项目我公司和发包人签订合同,发包人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工程施工等事宜都由时代绿洲公司负责,因此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的义务在时代绿洲公司,我公司只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有义务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双方的《分包协议》并未约定我公司向对方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无从起算。时代绿洲公司主张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我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款项后七日内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该协议仅是意向协议,该协议根本就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而且该协议根本就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3.时代绿洲公司主张的我公司2019年1月21日收到的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1 090 276.58元,相应款项根本就不应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因此时代绿洲公司也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作协议》都是无效协议,逾期付款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工程我公司分包给了三家公司,虽然我公司派工程师在质量上做了把控,但该工程在性质上仍属于肢解分包,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5.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监督检查的义务。我公司的工程师、法定代表人均在施工现场履行了监督检查的义务,我公司也依法履行了交纳税收的义务,我公司收到化工大学的工程款都开了发票,交了税。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只有6.5%,扣除我公司的人工和管理成本,这6.5%都不够我公司的成本。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均应按照6.5%的管理费做结算。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的两份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都是6.5%。时代绿洲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时代绿洲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索要工程款都是他们负责的,我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款项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代绿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在一般分包情况下才存在,而本案中双方是挂靠关系,收不回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时代绿洲公司。如果合同无效,则双方没有约定我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款项后多久才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时间点也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给时代绿洲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时代绿洲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我公司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没多久就支付给了时代绿洲公司,只有2016年9月25日的一笔工程款稍微晚了点,当时我公司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但是时代绿洲公司没有提交资料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暂停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代绿洲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公司移交了资料,我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事情距今已经快3年了,双方之间从未谈过损失问题,时代绿洲公司现在提出损失问题,超过了诉讼时效。开庭前我公司向时代绿洲公司转账支付了一笔工程款,但因时代绿洲公司的账户有问题其无法收到我公司的转账,这是时代绿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收取了几十万的管理费,但时代绿洲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有几百万,权利义务不对等。按照时代绿洲公司的主张,合同无效我公司应返还管理费,则时代绿洲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也应全部退还给我公司。时代绿洲公司的利息损失我公司全部不同意,法院应驳回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9日,青神园林公司经投标被化工大学确定为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青神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时代绿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时代绿洲公司作为甲方青神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部,以甲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本工程进行施工,甲方对乙方施工本工程进行监督与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均须以公司名义签署,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可证实企业性质的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除本协议外,甲乙双方应另行签署一份与本协议有关条款相对应的分包协议,但此协议不能代表甲乙双方的分包关系。乙方施工本工程应按合同额的6.5%(含各项税金及附加)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如合同金额发生变更时,以最终结算额为依据,收取管理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各项税费。乙方施工本工程应按照合同额的10%向甲方支付工程风险保证金。甲方在收到本工程发包方的第一笔工程款后,扣留该笔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风险保证金,如乙方未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义务,或在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的,甲方有权在书面通知乙方后自行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等额金额以弥补甲方的损失。待本工程的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发包方出具竣工审计报告为准),且未与该工程的发包方发生任何质量纠纷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本工程的发包单位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尾款结算说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同意将风险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应直接汇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7日内拨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根据发包方工程款拨付进度,按甲方要求提供“人材机”比例明细和本协议乙方名称相符的真实有效地正规发票,甲方核对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需提供与合同单位相一致的合法发票。甲方对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的项目,予以从资格审核、投标到施工、结算等系统过程进行统一管理。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项目部,对外名称为青神园林公司项目部,乙方的印章为青神园林公司化工大学项目部,用途仅限于本工程项目部内部行政管理和与甲方行政往来之用。甲方对乙方的项目部印章有单独授权,乙方在领用印章时需签署“项目部印章授权书”,并严格按照授权事项使用。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部前期工作和施工任务,并承担本工程在投标及施工管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乙方对本工程实施自负盈亏。签订合同之后,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并对本工程的质量以及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以甲方施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本协议之签署、解释、履行、争议解决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双方未签订日期,时代绿洲公司主张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上旬,青神园林公司主张该份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下发之前,仅为意向性协议,其盖章后交给时代绿洲公司,时代绿洲公司盖章后并未交还其该份协议,该份协议未成立、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2014年9月25日,化工大学(发包方)与青神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化工大学,承包人青神园林公司,承包人资质等级为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工程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北部马鞍山地块,工程规模为1756株苗木,其中南入口、主环路及东西向贯通路法桐1453株,南入口银杏74株,东入口栾树114株,西入口元宝枫115株。承包范围为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1756株苗木供应及栽植、两年养护、包成活等。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8日。合同金额为6 686
549.45元,本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质量保修期及养护期为2年,自本工程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北京时代绿雅苗圃(以下简称时代绿雅苗圃)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保函保证金 668 654.95元。时代绿雅苗圃为个体经商户,经营者为时代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琳玲。2019年4月26日青神园林公司将668 654.95元退还时代绿雅苗圃。时代绿洲公司及时代绿雅苗圃均主张时代绿雅苗圃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的668 654.95元系时代绿雅苗圃代时代绿洲公司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风险保证金。青神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时代绿雅苗圃支付的 668 654.95系为了弥补其向发包人化工大学提供银行保函作为担保所付出的资金,并非《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风险保证金。
2014年10月9日,青神园林公司(甲方、承包方)与时代绿洲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北部马鞍山地块,承包内容、数量及单价详见总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分包,合同价款为6 686 549.45元,实际结算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确认数量确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主合同指化工大学与青神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甲方按建设单位结算价格的3.4%代扣代缴税金,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往来工程款支付一律采用支票或网银形式,甲方不做现金提取,乙方获取支票的同时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正式发票。甲方按照建设单位结算价格(含合同价、变更、洽商、索赔、业主供料及其他费用)净收取6.5%综合管理费(含税费),当地政府规定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和甲方人员配合费另行收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对乙方有同样的约束力。除本合同质量保修条款外,甲方乙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时代绿洲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时代绿洲公司刻制了青神园林公司化工大学项目部印章,并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分项工程施工报验表》、《苗木、种子进场报验表》等工程资料中使用了该印章。工程完工后,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 536 787.12元。2018年8月2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7日时代绿洲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移交青神园林公司。2019年4月1日发包方化工大学与承包方青神园林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期结束之后,因工程实际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绿化区域继续进行养护,因此造成养护费用增加,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本协议金额为人民币140 778元。其中东南角养护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9日,南门东侧养护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9日,行道树养护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付款方式: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承包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100%。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养护义务实际由时代绿洲公司履行。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化工大学已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除养护费140 778元之外的全部工程款7 536 787.12元。经双方确认:至时代绿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青神园林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时代绿洲公司1 598
333元、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时代绿洲公司655 187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时代绿洲公司848 872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时代绿洲公司403 261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时代绿洲公司1 017 404元。时代绿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青神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化工大学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 606 870.19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向时代绿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 320 650元,因时代绿洲公司的账户出现异常,该笔转账未能成功。另,青神园林公司缴纳了印花税2004元,其主张印花税应由时代绿洲公司负担,故该笔200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时代绿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时代绿洲公司主张化工大学未支付养护费的原因在于青神园林公司未向化工大学开具养护费的发票,青神园林公司认可其未向化工大学开具发票,但主张未付款原因在于时代绿洲公司未与化工大学协调好,不认可未付款原因在于其未开具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神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为化工大学开具了养护费140 788元的发票并交付给时代绿洲公司,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青神园林公司尚未收到化工大学支付的养护费。
除青神园林公司未能支付成功的1 320 650元外,时代绿洲公司主张青神园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中的机械费 295 635元及劳务费907 551元。时代绿洲公司主张因双方《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其要按照青神园林公司的要求分别出具“人材机”的发票,而其无法开具机械费及劳务费的发票,故其找来两家公司与青神园林公司签订协议并开具发票。青神园林公司曾于本案审理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主张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本案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就管辖权问题于2020年9月16日开庭审理时青神园林公司主张时代绿洲公司未按照《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人材机的发票,因涉案工程的实际发票由三个公司提供,时代绿洲公司出具的发票都是苗木款的发票,机械费和劳务费发票的开具公司都是时代绿洲公司介绍的,据此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青神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青神园林公司(甲方)与永德力胜公司(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租赁乙方的机械,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同总价为295 635元。青神园林公司(甲方)与远新通亮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完成甲方名下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之劳务工作,合同总价为907 551元。该两份合同均未有落款日期,两份合同乙方处联系人均由时代绿洲公司员工张丛丛签字。永德力胜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为青神园林公司开具 295 635元机械费的发票。远新通亮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为青神园林公司开具907 551元劳务费的发票。青神园林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开庭时青神园林公司陈述称:永德力胜公司与远新通亮公司系时代绿洲公司找来施工的,三家公司结算金额的分配是时代绿洲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劳务费、机械费由谁支付其不清楚,其不认可涉案工程均由时代绿洲公司施工,因时代绿洲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永德力胜公司和远新通亮公司的银行账号,故其一直未向该两家公司支付机械费和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该两家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其同意向该两家公司支付机械费和劳务费,不同意向时代绿洲公司支付机械费和劳务费,时代绿洲公司如支出了机械费和劳务费,应自行向该两家公司主张权利。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机械费和劳务费实际由其支付,时代绿洲公司提交劳务费支出凭单、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收据、作业台班结算单、机械作业台班结算凭证等予以证实。青神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时代绿洲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永德力胜公司和远新通亮公司已不能取得联系,亦无法获得该两家公司的授权,但其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如该两家公司向青神园林公司主张《机械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所列相关款项并判决胜诉,由其负责分别向该两家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时代绿洲公司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 523 838.96元、养护费140 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 715 681元。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后,时代绿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法庭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则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青神园林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2 149 187.22元,包括返还管理费145 189.22元、支付竣工交付之日以前已付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4 323.1元、竣工交付之日以后未付工程款及养护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84 189.9元及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113 504元,后三项利息损失均乘以4倍。因6.5%的管理费中包含3%的管理费和3.5%的税,合同无效情况下青神园林公司应将其收取的3%的管理费退回,共计145 189.22元,并支付其应退回管理费的利息,从青神园林公司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扣取的3%的管理费之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以年利率4.9%的四倍标准计算;竣工交付之日以后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以未付工程款3 787 42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以未付养护费140 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 697 146.7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9%的四倍标准计算;因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亦属无效,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以履约保证金668 65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四倍计算。
另查,青神园林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时代绿洲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时代绿洲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青神园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0万元。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京0114财保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神园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0万元。时代绿洲公司预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分项工程施工报验表》、《苗木、种子进场报验表》、《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资料移交书》、《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经时代绿洲公司与青神园林公司双方盖章,合同已成立。青神园林公司关于《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未成立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明确约定时代绿洲公司作为青神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部,以青神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署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除该协议外,双方另行签署一份与该协议有关条款相对应的分包协议,但此协议不能代表双方的分包关系。时代绿洲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应按照合同额的10%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风险保证金,同时约定时代绿洲公司作为青神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部,对外名称为青神园林公司项目部,时代绿洲公司的印章为青神园林公司化工大学项目部。实际履行过程中,时代绿洲公司与青神园林公司另行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时代绿洲公司确以青神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了涉案工程,刻制使用了青神园林公司化工大学项目部印章,时代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琳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时代绿雅苗圃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了保函保证金668 654.95元,该金额恰为青神园林公司与化工大学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10%,青神园林公司虽不认可时代绿雅苗圃支付的保函保证金系代时代绿洲公司支付,但其未能就时代绿雅苗圃向其支付保函保证金作出合理说明。基于上述几点,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青神园林公司关于《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除该协议外,双方另行签署一份与该协议有关条款相对应的分包协议,但此协议不能代表双方的分包关系,故双方另行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虽不能代表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但并非表明《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的全部条款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虽名为分包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实质上的分包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实质上为挂靠关系,即时代绿洲公司挂靠青神园林公司,以青神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青神园林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仅收取6.5%的项目管理费。因青神园林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时代绿洲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青神园林公司出借资质与时代绿洲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虽属无效,但时代绿洲公司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时代绿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青神园林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故青神园林公司以其未收到化工大学支付的款项为由要求不予支付时代绿洲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养护费,因时代绿洲公司已完成了养护义务,养护费经双方确认为140 788元,扣除时代绿洲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青神园林公司应支付时代绿洲公司养护费131
636.78元;关于涉案工程中的机械费和劳务费是否应由青神园林公司支付给时代绿洲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系时代绿洲公司以青神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价款为青神园林公司与化工大学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扣除6.5%的管理费,故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实际已包括机械费和劳务费。青神园林公司虽与永德力胜公司和远新通亮公司分别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并由该两家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但签订合同时永德力胜公司与远新通亮公司的经办人员均系时代绿洲公司的员工张丛丛,上述两家公司为青神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后,青神园林公司一直未向该两家公司支付机械费和劳务费明显与常理不符。时代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以青神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办理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移交等,青神园林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以证明该两家公司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就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包括了机械费和劳务费,而事后青神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机械费和劳务费又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一事,青神园林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时代绿洲公司关于该两家公司仅系其为了开具机械费、劳务费发票而找来与青神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对时代绿洲公司要求青神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青神园林公司应支付时代绿洲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 046 895.96元,青神园林公司现已支付时代绿洲公司工程款4 523 057元,青神园林公司虽主张其代时代绿洲公司垫付了印花税2004元,该笔200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但因双方约定的6.5%的管理费为含税的价格,青神园林公司未提交在6.5%管理费之外仍应由时代绿洲公司承担印花税的相关证据,时代绿洲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青神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青神园林公司还应支付时代绿洲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 523 838.96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就工程款中机械费和劳务费应由青神园林公司支付给哪家公司确实存在争议,故对时代绿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护费,鉴于时代绿洲公司与青神园林公司并未就养护费作出相应约定,且化工大学至今未向青神园林公司支付该笔养护费,故对时代绿洲公司主张的养护费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且由时代绿雅苗圃支付给青神园林公司,青神园林公司亦已退还时代绿雅苗圃,故时代绿洲公司要求青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属无效,青神园林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但时代绿洲公司亦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其要求青神园林公司返还3%管理费并支付该部分管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青神园林公司应自2018年8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时代绿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时代绿洲公司要求青神园林公司按照年利率4.9%的四倍标准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18年8月23日,青神园林公司欠付时代绿洲公司的工程款(除机械费和劳务费外)数额为2 338 056.96元,至2018年12月25日,青神园林公司欠付时代绿洲公司的工程款(除机械费和劳务费外)数额为1 320
652.96元,故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 338 056.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时代绿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2020年7月11日的利息应以1 320 652.96元为基数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青神园林公司关于时代绿洲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及《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 2 523 838.96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2 338 05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
1 320 65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以1 320 652.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养护费131 636.7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 311元,由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 31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 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时代绿洲园林景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雅娟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群彩
书 记 员 高 曼